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而非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81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谭弘凤,已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惠品国际”第151664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4月2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伟宏,男,××××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弘凤,经理。
原告赵伟宏与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天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易天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5800元、升级费82500元并结算合作期间原告应得利润11000元,共计10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惠品国际商城大联盟”,享受代理被告公司运营或代理的全线商城产品,并保证原告每月享有一定的利润以及拥有网站域名和客户数据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5800元,两次商城升级费用52000元,百度套餐推广费30500元等费用,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产品销售。自2015年12月,被告便不再向原告进行利润结算,并且每个月的销售额也未达到升级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为原告结算销售利润,也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中易天合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伟宏(乙方)与被告中易天合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1乙方赵伟宏加入“惠品国际商城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5年10月18日到2016年10月18日为止。2.1乙方成为“惠品国际商城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3.2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甲方将为乙方免费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证页面更新。4.1甲方为旗舰版综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5.8甲方保证所有通过甲方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拿不到购买商城商品所得的利润,甲方要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赵伟宏提交QQ聊天记录,其上显示中易天合公司招商顾问向赵伟宏发送了合作协议,并提交了支付相关费用的账号,姓名为李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科丰桥支行,账号为×××;姓名为李根,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为×××。同日,赵伟宏向李根×××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5800元。
后,赵伟宏(乙方)与中易天合公司(甲方)签订了《升级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商城由旗舰版综合商城升级到至尊版综合商城;2、乙方升级商城版本之后甲方保证乙方按照甲方培训老师所提供的方式方法经营管理商城,能在半年之内收回所有投资费用,如果没有收回所有投资,乙方可申请退款。3、甲方保证乙方商城在升级版本之后首月最低利润能达到五千元以上(包含2015年11月11日),如没有达到,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2015年10月31日,赵伟宏向李根×××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
2015年11月24日,中易天合公司向赵伟宏(乙方)出具《升级证明》,载明:兹证明,乙方从35800元至尊版商城升级75800元至尊版商城(市级代理),升级费用40000元,除乙方提出需要升级更高版本或升级成为省级代理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甲方保证乙方升级商城版本之后的首月最低利润在五到七千元以上,并保证乙方按照甲方培训老师的方式方法操作管理商城能在八到十个月之内收回成本,如果没有收回所有投资费用,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赵伟宏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中易天合公司升级费用给其优惠了8000元。2015年11月26日,赵伟宏向李根×××的账户转账支付32000元。
赵伟宏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其和中易天合公司商谈好了百度推广套餐费用。2015年11月30日,赵伟宏向李根×××的账户转账支付25000元。
赵伟宏提交QQ聊天记录,显示其和中易天合公司商谈广告推广费用,公司主管向赵伟宏提供了谭小曦民生银行×××的账号支付广告推广费。2015年12月9日,赵伟宏向谭小曦转账支付4000元。赵伟宏称2015年12月31日,赵伟宏向中易天合公司支付网络推广费1500元。但转账明细未显示收款人信息。
赵伟宏提交申请结算表2张、QQ聊天记录,证明中易天合公司欠赵伟宏11636元利润没有支付。赵伟宏称申请表上的结算金额是通过http://gw.sfvipgate.com/v4.aspx的网址查看利润,当时登上去就可以显示有多少利润。经本院当庭登录该网站,网站上显示错误:A0101,商户号不存在,请填写正确的商户号,订单号。
庭审中,赵伟宏主张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赵伟宏交纳技术服务费,中易天合公司给赵伟宏建立网络商城,商城名字为丛宏商城,网址为www.cmgw88.com。按照约定,中易天合公司应对商城进行维护、推广,有人在商城下订单后中易天合公司负责发货,赵伟宏得利润返点。
赵伟宏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升级补充协议、升级证明的约定,中易天合公司保证所有通过其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中易天合公司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拿不到购买商城商品所得的利润,中易天合公司要退还赵伟宏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赵伟宏在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升级后的首月利润应达到5000元以上,否则中易天合公司应退还其所有投资费用;在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升级后,中易天合公司保证升级后首月最低利润在5000-7000元以上,并保证在8-10月内收回成本,如果没有收回所有投资费用,中易天合公司无条件退还其所有投资费用。现中易天合公司仅在2015年12月9日向赵伟宏结算利润454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中易天合公司应退还所有投资费用,即赵伟宏向中易天合公司交纳的所有费用,并支付尚欠的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升级补充协议书》、《升级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所有通过其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被告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拿不到购买商城商品所得的利润,被告要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被告保证升级后首月最低利润在5000-7000元以上,并保证在8-10月内收回成本,如果没有收回所有投资费用,被告无条件退还所有投资费用。现原告主张至今其仅收到了结算利润4546元,并未收回成本,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升级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网络推广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结算应得利润11000元,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伟宏96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伟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伟宏负担113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宇杉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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