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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地址为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寺前路28号,而非德清拜仁国际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吴佳伟,股东:吴佳伟、郑祖琴,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管道设备、制冷设备、供暖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化工产品及原料、装饰材料(以上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工艺品、陶瓷制品、皮革制品、塑料制品、针纺织品、服装服饰、床上用品、家具、卫生洁具、建材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广告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发布。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三根竹”第20563838号第19类树脂复合板商品商标,但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三根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贵,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洋,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PE42,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白彪村寺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佳伟,职务不详。

原告张贵与被告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佳仕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作款8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暂为2208元,诉讼期间仍主张),本息合计暂为82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合作款8万元后取得区域合作商权利,被告按签订协议时提供的统一市价表向原告提供价值10万元的货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款8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在收到8万元合作款后,仅提供了价值33536元的产品。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要货,但被告拒不发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2017年6月2日所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前返还合作款8万元,拉走此前所发的33536元的产品,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张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区域合作协议及价格表、合约款收款收据、授权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配货单及EMS邮寄凭证(面单号109589625X019、109589623X419、109589623X819、10958962X6619)、解除合同通知及EMS邮寄凭证(面单号1095896X71819、109589X172119)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张贵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就产品经营权约定:甲方(德清佳仕居公司)系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公司,三根竹商标为甲方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享有三根竹的品牌使用经营权,负责三根竹品牌推广和销售。乙方(张贵)获得甲方授权使用商标、商号等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就经销区域、期限、地址及条件约定:乙方签约级别为区域销售商,经营地址是江苏省扬中市,签约时乙方支付合作款人民币捌万元。取得区域合作商权利,甲方按统一市价首批提供壹拾万元的货品。本合同全款到齐后,乙方获得在本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商资质,颁发授权证书,合同生效。经营期限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向原告张贵提供三根竹集成墙板配套线条价格表一份、三根竹集成墙板系列产品价格表一份。2017年6月2日,原告张贵向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交纳合约款捌万元,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向原告颁发授权证书,授权原告张贵为其在江苏省扬中市的经销(代理商),经营三根竹集成墙板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向原告张贵提供价值33536元的货品。2017年8月14日,原告张贵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邮寄要货单,要求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前足额提供剩余价值66464元的货品。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收到上述要货单后未向原告张贵发货。2017年10月13日,原告张贵向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1、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2、在2017年10月16日前退还原告方支付的合作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在2017年10月16日前到原告处提走第一次发运至原告处的产品,逾期原告方将收取仓储保管费用。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于2017年10月16日由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签收。嗣后,因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逾期未履行通知内容,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贵与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贵按约向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交纳捌万元合约款,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时提供的价格表向原告张贵提供价值壹拾万元的货品,但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在收到原告张贵交纳的合约款后未按约供货,显属不当。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张贵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催要货品,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张贵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返还合作款8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贵主张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该通知于2017年10月16日由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签收,故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6日。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被告德清佳仕居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张贵合作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贵与被告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贵合作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代理审判员     朱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晨

  • 德清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寺前路28号
  • 官网地址:德清拜仁国际生产基地
  • 座机号码:0572-86501988665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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