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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2017-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道黄石东路猪木岭广州市红星制锁厂内第4栋401,而非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658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李浩、李超,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干果、坚果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海味干货零售;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芷醉”第19764254号第32类植物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云山金本草(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李浩、李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芷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赵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凰岗东约大道一巷12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大道5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稳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翀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志海与被告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玖明公司)、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被告玖明公司、民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翀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并在胜诉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事实理由为:原告基于对民生药业的信任对涉案产品芷醉饮料产生投资意向,并按照民生药业指示与被告玖明公司签订协议,在缴费完毕后,两被告不履行承诺,且涉案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两被告没有加盟和特许经营资质,也无两年以上的直营店,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成讼。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我司与玖明公司是合同关系,我司负责生产,玖明公司为独家经销。原告与玖明公司发生经营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和玖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中均取得许可证,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玖明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继续履行《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并立即提完首批货物;二、原告承担仓储保管费用140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给付至提完全部货物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告在签约前已对厂房进行考察,清楚投资存在的风险,且定金和首批收款的支付是有约定时间的,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欺诈和误导。二、涉案协议是区域代理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三、我司在收到原告首批提货款后已通知厂家生产,履行了生产义务并交货;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将货款支付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四、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及时提货的义务,由于其没有按时提货,导致我司产生了仓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志海对被告玖明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玖明公司的反诉。一、被告玖明公司前期存在虚假宣传,后期未按照约定政策履行已构成违约,且本案的产品无法履行,没有任何流通和销售的资质。二、被告提出的仓管费没有合同依据。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玖明公司(甲方)签订《民生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2、乙方自觉维护甲方权益,服从甲方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渠道拓展建设与营销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对内实行自行出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代理内容、区域1、甲方授权乙方为“芷醉”产品在黑龙江省所有线下销售渠道独家代理商。3、以上指定区域和指定渠道外市场,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开发,否则视为违约。5、乙方在签约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乙方开票资料各壹份,并在资料上加盖公章,以供甲方备案。第三条代理期限及销量1、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授权产品的商标、商号,乙方按甲方指导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运营手册的规定进行日常经营活动。2、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3、合同期内首批最低提货额200000元、品牌保证金40000元。5、乙方须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2016年9月15日前)将余款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6、协议产品310ml芷醉金方出厂价5.8元/罐。第四条产品销售价格1、乙方负有使区域内产品各级销售价格严格依据甲方提供的价格体系执行之义务,否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2、甲方有权调整产品的包装、规格及相应的价格,价格的调整以发文为准,乙方必须按通知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第六条交货及物流管理1.1乙方自行联系物流到甲方指定提货仓提货……。2.22乙方验收如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单返回联上写明情况并签字确认。有关凭证须于五日内寄交甲方,经甲方查证后,如系运输单位原因造成,由乙方向运输单位提出索赔;如系产品质量、数量短缺问题,甲方负责更换合格批次产品或补齐产品数量,甲方不接受任何非产品质量问题以外的退换货申请;未写明验货情况或逾期寄交收货单返回联的,视为乙方对产品质量、数量无异议。第十条法律效力、合同纠纷的解决2、本合同及其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构成任何一方“拟定的格式合同”,由甲方提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增删,否则视为无效合同;如有特殊要求,可在备注栏上补充;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后生效;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补充:运输以营销费用形式返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玖明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赵志海合约定金一万元”。2016年9月11日,玖明公司向原告发出代理商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原告为民生“芷醉”本草饮料黑龙江省总代理,负责该授权区域市场的开发和销售等合法商业活动。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玖明公司转账230000元。2016年9月21日及10月17日,被告玖明公司向原告发送1300箱涉案产品,价值共计180960元。庭审中,玖明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保证金40000元、首批提货款200000元。

另查,芷醉产品商标权由案外人广州新策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授权给被告民生公司使用。民生公司委托案外人佛山市禅宝饮料厂有限公司对芷醉产品进行加工生产,佛山市禅宝饮料厂有限公司持有可生产植物饮料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芷醉本草饮料通过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测,符合GB/T31326-2014标准(草本饮料其他)要求的国家标准。民生公司与玖明公司签订酒健康产品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玖明公司为芷醉产品的唯一总承销商,负责国内外市场的拓展和销售。

庭审中,原告出示招商手册、宣传单及录音资料,拟证实两被告在招商时夸大产品功效误导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玖明公司主张招商手册、宣传单仅是要约,不构成合同内容;对录音资料不予确认,主张无法显示是在何场景下录音。被告民生公司对上述招商手册、宣传单及招商录音资料均不予确认,主张并非是民生公司发布。被告玖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电视广告视频及截图,显示有在河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安徽卫视、内蒙古卫视、四川卫视及中央7套进行广告宣传,其中中央7套的广告中并未显示涉案芷醉产品,其余各卫视广告中均有黑色、绿色、蓝色的三种产品,但玖明公司没有说明广告发布时间。原告对上述广告视频均不予确认;被告民生公司对上述广告视频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生芷醉区域代理合同》、代理商授权书、汇款凭证、托运单、产品图片、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视广告视频截图、食品经营许可证、酒健康产品独家代理协议、国家食品检验报告、招商手册、宣传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原告与玖明公司签订的《民生区域代理协议书》内容看,原告须服从玖明公司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玖明公司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原告有权使用“芷醉”商标商号、外观设计,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等等。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玖明公司收取特许经营费,但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实际是原告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对价,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协议书,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和货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与玖明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玖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7日发出部分货物,原告亦签收。原告收货后并未向玖明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解除合同,期间已相隔有6个月。涉案产品为饮料,存在保质期,且玖明公司按照原告订单进行了备货生产并依约履行了宣传义务,若此时赋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合同守约方玖明公司不具有公平性。其次,玖明公司是否具备直营店及是否披露经营信息等属于管理性范畴,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玖明公司退回全部涉案款项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反诉要求原告尽快提走货物,考虑合同继续履行,且原告首批货物尚未全部提取完毕,故原告应积极履行合同尽快提货,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尽快提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民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玖明公司在对外宣传及推广时使用民生公司品牌,但在签订合同时系由玖明公司进行签订,且合同的实际履行亦是由玖明公司进行履行,原告依据涉案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应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玖明公司主张,原告要求民生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保管费用。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被驳回,合同仍继续履行,且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向玖明公司提货;同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未提货或延迟提货所产生的后果,且在合同期限内玖明公司对尚未提货的货物进行保管属于其自行应当承担的生产经营成本,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故对玖明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仓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志海继续履行与被告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完首批货物的剩余部分(即价值19040元的货物);
  二、驳回原告赵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赵志海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志海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艾婧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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