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9875号
裁判日期:2017-1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道黄石东路猪木岭广州市红星制锁厂内第4栋401,而非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658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李浩、李超,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干果、坚果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海味干货零售;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芷醉”第19764254号第32类植物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云山金本草(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李浩、李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芷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志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祖虎、柴嵩,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凰岗东约大道一巷12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锋,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大道5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稳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翀杭,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志海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海向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二、玖明公司、民生公司共同返还赵志海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玖明公司、民生公司承担,并在胜诉范围内优先支付给赵志海。事实理由为:赵志海基于对民生药业的信任对涉案产品芷醉饮料产生投资意向,并按照民生药业指示与玖明公司签订协议,在缴费完毕后,玖明公司、民生公司不履行承诺,且涉案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玖明公司、民生公司没有加盟和特许经营资质,也无两年以上的直营店,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成讼。
民生公司辩称:我司与玖明公司是合同关系,我司负责生产,玖明公司为独家经销。赵志海与玖明公司发生经营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和玖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中均取得许可证,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玖明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一、赵志海继续履行《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并立即提完首批货物;二、赵志海承担仓储保管费用140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给付至提完全部货物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赵志海承担。事实理由:一、赵志海在签约前已对厂房进行考察,清楚投资存在的风险,且定金和首批收款的支付是有约定时间的,不存在赵志海陈述的欺诈和误导。二、涉案协议是区域代理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三、我司在收到赵志海首批提货款后已通知厂家生产,履行了生产义务并交货;若赵志海执意解除合同,应将货款支付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四、按照协议约定,赵志海有及时提货的义务,由于其没有按时提货,导致我司产生了仓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赵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玖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赵志海对玖明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玖明公司的反诉。一、玖明公司前期存在虚假宣传,后期未按照约定政策履行已构成违约,且本案的产品无法履行,没有任何流通和销售的资质。二、玖明公司提出的仓管费没有合同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赵志海(乙方)与玖明公司(甲方)签订《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2、乙方自觉维护甲方权益,服从甲方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渠道拓展建设与营销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对内实行自行出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代理内容、区域1、甲方授权乙方为“芷醉”产品在黑龙江省所有线下销售渠道独家代理商。3、以上指定区域和指定渠道外市场,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开发,否则视为违约。5、乙方在签约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乙方开票资料各壹份,并在资料上加盖公章,以供甲方备案。第三条代理期限及销量1、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授权产品的商标、商号,乙方按甲方指导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运营手册的规定进行日常经营活动。2、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3、合同期内首批最低提货额200000元、品牌保证金40000元。5、乙方须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2016年9月15日前)将余款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6、协议产品310ml芷醉金方出厂价5.8元/罐。第四条产品销售价格1、乙方负有使区域内产品各级销售价格严格依据甲方提供的价格体系执行之义务,否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2、甲方有权调整产品的包装、规格及相应的价格,价格的调整以发文为准,乙方必须按通知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第六条交货及物流管理1.1乙方自行联系物流到甲方指定提货仓提货……。2.22乙方验收如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单返回联上写明情况并签字确认。有关凭证须于五日内寄交甲方,经甲方查证后,如系运输单位原因造成,由乙方向运输单位提出索赔;如系产品质量、数量短缺问题,甲方负责更换合格批次产品或补齐产品数量,甲方不接受任何非产品质量问题以外的退换货申请;未写明验货情况或逾期寄交收货单返回联的,视为乙方对产品质量、数量无异议。第十条法律效力、合同纠纷的解决2、本合同及其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构成任何一方“拟定的格式合同”,由甲方提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增删,否则视为无效合同;如有特殊要求,可在备注栏上补充;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后生效;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补充:运输以营销费用形式返还。
合同签订后,玖明公司向赵志海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赵志海合约定金一万元”。2016年9月11日,玖明公司向赵志海发出代理商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赵志海为民生“芷醉”本草饮料黑龙江省总代理,负责该授权区域市场的开发和销售等合法商业活动。2016年9月14日,赵志海向玖明公司转账230000元。2016年9月21日及10月17日,玖明公司向赵志海发送1300箱涉案产品,价值共计180960元。庭审中,玖明公司确认收到赵志海的保证金40000元、首批提货款200000元。
另查,芷醉产品商标权由案外人广州新策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授权给民生公司使用。民生公司委托案外人佛山市禅宝饮料厂有限公司对芷醉产品进行加工生产,佛山市禅宝饮料厂有限公司持有可生产植物饮料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芷醉本草饮料通过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测,符合GB/T31326-2014标准(草本饮料其他)要求的国家标准。民生公司与玖明公司签订酒健康产品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玖明公司为芷醉产品的唯一总承销商,负责国内外市场的拓展和销售。
庭审中,赵志海出示招商手册、宣传单及录音资料,拟证实玖明公司、民生公司在招商时夸大产品功效误导赵志海签订协议;玖明公司主张招商手册、宣传单仅是要约,不构成合同内容;对录音资料不予确认,主张无法显示是在何场景下录音。民生公司对上述招商手册、宣传单及招商录音资料均不予确认,主张并非是民生公司发布。玖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电视广告视频及截图,显示有在河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安徽卫视、内蒙古卫视、四川卫视及中央7套进行广告宣传,其中中央7套的广告中并未显示涉案芷醉产品,其余各卫视广告中均有黑色、绿色、蓝色的三种产品,但玖明公司没有说明广告发布时间。赵志海对上述广告视频均不予确认;民生公司对上述广告视频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赵志海与玖明公司签订的《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内容看,赵志海须服从玖明公司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玖明公司对赵志海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有监督指导的权利,赵志海有权使用“芷醉”商标商号、外观设计,赵志海需向玖明公司缴纳保证金,等等。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玖明公司收取特许经营费,但约定了赵志海需向玖明公司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实际是赵志海使用玖明公司经营资源的对价,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协议书,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赵志海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和货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赵志海与玖明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玖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7日发出部分货物,赵志海亦签收。赵志海收货后并未向玖明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赵志海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解除合同,期间已相隔有6个月。涉案产品为饮料,存在保质期,且玖明公司按照赵志海订单进行了备货生产并依约履行了宣传义务,若此时赋予赵志海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合同守约方玖明公司不具有公平性。其次,玖明公司是否具备直营店及是否披露经营信息等属于管理性范畴,并不能因此认定玖明公司违约。综上,赵志海请求解除合同,要求玖明公司退回全部涉案款项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志海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对玖明公司反诉要求赵志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玖明公司还反诉要求赵志海尽快提走货物,考虑合同继续履行,且赵志海首批货物尚未全部提取完毕,故赵志海应积极履行合同尽快提货,原审法院对玖明公司反诉要求赵志海尽快提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民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玖明公司在对外宣传及推广时使用民生公司品牌,但在签订合同时系由玖明公司进行签订,且合同的实际履行亦是由玖明公司进行履行,赵志海依据涉案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应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玖明公司主张,赵志海要求民生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玖明公司反诉要求赵志海承担保管费用。现赵志海主张解除合同已被驳回,合同仍继续履行,且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赵志海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向玖明公司提货;同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赵志海未提货或延迟提货所产生的后果,且在合同期限内玖明公司对尚未提货的货物进行保管属于其自行应当承担的生产经营成本,无权要求赵志海支付,故对玖明公司要求赵志海支付仓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海继续履行与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完首批货物的剩余部分(即价值19040元的货物);二、驳回赵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50元,由赵志海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赵志海负担100元,由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判后,上诉人赵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涉案产品芷醉饮料无成熟经营模式,民生药业、玖明公司对该产品无任何经验,没有加盟和特许经营资质,无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1年以上,且未向任何部门备案。二、玖明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作方,没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合同中作出该项约定,违反该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左右时间不属于“一定期限”,认定有误。三、在签约后,玖明公司及民生药业均没有提供任何操作手册或指导培训。四、玖明公司及民生药业对相关信息进行隐瞒,没有披露,赵志海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四、一审对民生药业在合同中的承责主体地位认定有误,自相矛盾。五、另外有部分加盟者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玖明公司如无央视投放广告和开发新产品,可解除合同和全款退还,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查明。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解除《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三、判决民生药业、玖明公司共同返还赵志海24万元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民生药业、玖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玖明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上诉期。涉案饮料的经销行为不包含在商务部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行业分类中。涉案合同是普通的经销合同,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芷醉区域合作协议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基于各种法律法规,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和系统化营销的产品代理合同,且该协议已经得到充分履行6个月以上,玖明公司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即使涉案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也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经营不善,并非因玖明公司的支持不到位和产品原因。该案件是有组织的假借合同纠纷进行的系列恶意诉讼案件,玖明公司是一家经销实打实产品的实业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生药业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以自己独立意志决定与玖明公司签订了合同,民生药业并未参与上述合同关系,民生药业与玖明公司为独家经销关系。在赵志海与玖明公司履行合同的环节中,民生药业并无与赵志海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赵志海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要求民生药业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于法无据。二、民生药业及佛山禅宝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且获得合法经营及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不存在赵志海所称的不具备合法经营或生产资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第7点还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年度保底销售额200万元,实际完成情况以乙方财务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上诉期。被上诉人玖明公司主张上诉人提出上诉已过上诉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赵志海与玖明公司签订的《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相关具体内容,认定该合同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志海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被特许人一种在“一定期限”内“悔约权”。本案中,双方自2016年9月11日签订涉案合同后,玖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7日向赵志海发送部分产品,其后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本院从全面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上诉人赵志海请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鉴于赵志海收货后并未向玖明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产品为饮料,存在保质期问题,而玖明公司也按照合同进行了备货生产并履行相关义务,故赵志海请求退回全部款项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志海未提取涉案部分产品的款项,从综合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鉴于双方现已解除合同,赵志海可不再继续提取余下产品,玖明公司应将赵志海未提取产品的对应款项19040元退回赵志海。
另外,双方解除合同后,赵志海关于退回保证金4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民生公司是否应对赵志海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合同内容,赵志海是与玖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依据涉案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只可以向玖明公司主张,故赵志海请求民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志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解除赵志海与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芷醉区域代理协议书》;
四、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赵志海退还19040元;
五、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赵志海退还保证金40000元;
六、驳回赵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450元,由赵志海负担1847元,由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元;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赵志海负担3695元,由广州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钜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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