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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4919号

裁判日期:2013-09-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8层9A10,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高飞,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清洁服务;空调设备维修;销售:机械设备、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军创佳美”第10451460号第40类空气净化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军创佳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逐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10层11A08。
  法定代表人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逐渐与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逐渐之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及军创佳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黄逐渐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黄逐渐与军创佳美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黄逐渐向军创佳美公司交纳首批进货费五万元,军创佳美公司授权黄逐渐为湖北宜昌伍家岗区的代理商,负责该区域经营“军创佳美”品牌产品及开展相关业务。合同签订时,黄逐渐给军创佳美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10月8日,军创佳美公司向黄逐渐发了货物,该合同另外约定如果军创佳美公司违约,则黄逐渐将所有设备产品完好无损的返还给军创佳美公司,军创佳美公司收到退货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金额返还给黄逐渐。该代理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如果黄逐渐不继续经营军创佳美品牌,剩余产品保证完好无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军创佳美公司按黄逐渐购买实际金额返还。另外合同约定军创佳美公司应在2012年12月底到黄逐渐所在的地区进行“关爱儿童、拒绝污染”爱心公益活动,但直到现在军创佳美公司都没有进行,军创佳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并且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还应该建立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以及特许经营费用收取办法等,但是军创佳美公司的上述条件均未满足,属于违法违规经营。此外,军创佳美公司授权黄逐渐经营“军创佳美”产品,但并未对“军创佳美”进行商标注册,导致黄逐渐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应允许退货。故黄逐渐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军创佳美公司与黄逐渐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无效;2、军创佳美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49452元;3、军创佳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280元;4、军创佳美公司支付仓储费1000元、物流费650元、运费300元。

军创佳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逐渐主张的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黄逐渐并未向军创佳美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因此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应属有效。在验货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退还货款,对于验货中有争议的货品军创佳美公司不予退货,没有问题的货物可以办理退货。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达成退货协议前根本不存在利息。对于仓储费、运费、物流费均不同意支付,这些费用均应由黄逐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黄逐渐作为甲方与军创佳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首批进货费为人民币五万元整,乙方授权甲方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的代理商,负责在该区域经营“军创佳美”品牌产品以及开展相关业务;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获得乙方“军创佳美”商标的使用权,并在授权区域内开展业务,拥有对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法收益,甲方在本区域内进行产品推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相关法规,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只拥有“军创佳美”商标的使用权,甲方只能将“军创佳美”商标用于甲方室内、汽车等服务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如甲方超范围或另行使用,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向甲方经营的“军创佳美”室(车)内环境净护服务中心提供所需的各种设备及耗材,价格以乙方出具的产品报价表为准;甲方在托运站收到乙方发出货物的当时,应立即开箱检查,按照乙方提供的发货单进行产品验收,如发现损坏、丢失等现象,应当即向乙方报告,并提供托运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逾期或未通知乙方,视甲方验收合格;如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之约定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运作市场和服务市场,均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将所购设备及产品完好无损的地退还给乙方,乙方收到退货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金额返还给甲方,注:实际金额的价格是以甲方购买乙方出具的产品报价表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另签署了《附加协议》,约定:如甲方不继续经营军创佳美品牌,剩余产品在保证完好无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按甲方购买实际金额返还,剩余设备以当时磨损程度折旧;甲方要求乙方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到甲方所在区域进行“关爱儿童,拒绝污染”爱心公益活动,乙方的参与人员住宿,差旅餐饮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区域设有第二家代理军创佳美品牌之前,均以市级代理价格给以甲方供货支持。

上述《区域代理合同》和《附加协议》签订后,黄逐渐向军创佳美公司交纳了首批进货款,军创佳美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黄逐渐配发了室内空气检测仪、高温蒸汽清洗机、空气净化杀菌机、甲醛检测试剂、甲醛清除剂等产品,价格共计49452元。

经查,军创佳美公司尚未取得上述合同销售的产品“军创佳美”的注册商标权。

庭审中,黄逐渐称军创佳美公司未按照《附加协议》约定到其所在区域进行“关爱儿童,拒绝污染”爱心公益活动,同时表示已经于2013年4月9日向军创佳美公司提出了退货申请。军创佳美公司表示,未进行上述宣传活动,系由于黄逐渐未找到合适的销售渠道,军创佳美公司也未收到黄逐渐的退货申请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逐渐与军创佳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对黄逐渐要求退货的货品进行了核对,双方对于黄逐渐提交的退货明细表中的以下编号的货品存在异议:1、室内空气检测仪1套。军创佳美公司表示缺少三脚架、计算器和擦拭布;黄逐渐于2013年8月5日将三脚架及计算器出示给军创佳美公司。5、甲醛检测试剂5套。军创佳美公司认为上述产品数量无误,未开封,但是均出现结晶现象,已经失效;黄逐渐表示上述产品均未开封,且是按其说明进行保存。7、光触媒3桶。军创佳美公司表示其中一桶外包装的桶盖已经打开,影响二次销售。黄逐渐表示虽然桶盖打开了,但是里面有内膜封存,内膜未开封。13、强效除甲醛剂JC-007。军创佳美公司表示已经开封;黄逐渐表示认可。16、活性炭19袋。双方共同确认数量缺少1袋,为18袋。18、甲醛清除剂-A6瓶。军创佳美公司表示其中5瓶已经出现结晶,无法使用;黄逐渐表示上述产品均未开包装,购买时就是如此。27、雾中清4瓶。双方确认少1瓶,数量为3瓶。

上述事实,由《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退货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区域代理合同》的性质。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黄逐渐与军创佳美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一方面合同涉及的“军创佳美”品牌产品并未取得注册商标,另一方面黄逐渐未向军创佳美公司缴纳特许经营费,故该合同并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上述合同性质应属普通买卖合同,黄逐渐以此抗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黄逐渐是否有权要求退货及退货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军创佳美公司违约,则黄逐渐将所购设备及产品完好无损的退还军创佳美公司,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金额返还给黄逐渐,同时合同附件协议约定黄逐渐要求军创佳美公司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到黄逐渐所在区域进行公益活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军创佳美公司未到黄逐渐所在区域进行宣传活动,军创佳美公司表示是由于黄逐渐未提供销售渠道,但就此未向本庭举证,故军创佳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黄逐渐据此有权要求退货、返还货款。黄逐渐要求退还货品、返还价款,实际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退货金额,双方验货中无异议的货品,黄逐渐退还货品给军创佳美公司,军创佳美公司按照出售价格返还价款。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货品室内空气检测仪1套,验货后黄逐渐将配套三脚架、计算机已经找回,虽缺少擦拭布,但价值微小,可以忽略,军创佳美公司应接受退货,返还价款。针对甲醛检测试剂5套及醛清除剂-A中的5瓶,产品均未开封,且产品未标注特别保存条件,黄逐渐在正常条件下保存,军创佳美公司以出现结晶已经失效为由拒绝退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光触媒1桶和强效除甲醛剂,由于外包装已经开封,影响二次销售,故本院对于黄逐渐要求对此部分要求退货不予支持。针对活性炭和雾中清,双方确认各缺少一个,应依据实际数量退货返款。上述所有产品的退货,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关于黄逐渐运费、仓储费、物流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逐渐与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二、原告黄逐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室内空气检测仪、专用喷枪、高温蒸汽清洗机等货品(货品名称及数量见附表);如不能返还,则原告黄逐渐按照本判决书后附表中载明的该货品单价乘以不能返还的数量折价赔偿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逐渐货款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黄逐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黄逐渐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军创佳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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