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2016-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股东:李江竹、秦金明,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转让;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会议策划;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莎丽”第17462308号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商标,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莎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登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秦金明,总经理。
原告蒋登明诉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登明诉称:2015年8月3日,我与被告的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广州分公司拥有“金莎丽”纳米彩装膜系列产品的经营权及管理权,我自愿加入被告广州分公司该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在重庆市江北区区域内经销、代理被告广州分公司的该系列产品。同时合同约定,如我在六个月内无法经营,可申请终止合同,我退货,被告广州分公司退款。《合同书》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州分公司支付了46800元货款,被告广州分公司也在我付款之后向我提供了部分货物。我收到货物后,经营遇到困难,无法正常经营,遂根据《合同书》约定,向被告广州分公司请求退回货物,同时要求退回我支付的货款,被告广州分公司对我的合理请求表示反对。经我多次请求和协商后,被告的广州分公司依然不肯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被告的广州分公司已被注销,所以被告应依法履行退款义务。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返还合同货款共计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即甲方)(以下简称佳业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在重庆江北区域内经销、代理甲方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的“金莎丽”纳米彩装膜系列产品;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批货款46800元,甲方为乙方配送市值76800元的产品,并赠送3800元的开业赠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保留渝北区代理六个月;在六个月内如乙方无法经营,可申请终止合同,乙方退货,甲方退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佳业广州分公司支付了首批货款46800元,佳业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8月6日交付了价值71900元的彩晶膜产品,每件产品规格均为25米,产品型号和数量如下:C039三件、C045三件、C011三件、C051三件、C067两件、C014两件、B406两件、A183两件、B423两件、A157两件、A114两件、B618两件、A145两件、B703两件、2151两件、A110两件、A048两件、A029两件、A093四件、A117两件、A001-1两件、B415两件、B416两件、A108两件、A047两件、2109两件、14402两件。之后,原告因无法经营,从2015年10月份起多次以短信、电话、书面等形式向佳业广州分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书》并要求退还货款,未果,遂成讼。另查,佳业广州分公司是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广州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1月1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金莎丽纳米彩晶膜授权书》、银行对账单、收据、托运单、发货清单、终止合同申请书、短信记录、手机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业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代理经销佳业广州分公司的相关产品,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六个月内,如原告无法经营可申请终止合同,双方互负退货、退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终止合同申请书、短信记录和手机录音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原告在2015年年底因无法经营已多次向佳业广州分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因此,原告与佳业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佳业广州分公司应当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应当履行退货义务。鉴于佳业广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予以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货款46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退回所有彩晶膜产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蒋登明货款486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蒋登明向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彩晶膜产品(每件产品规格均为25米,产品型号和数量如下:C039三件、C045三件、C011三件、C051三件、C067两件、C014两件、B406两件、A183两件、B423两件、A157两件、A114两件、B618两件、A145两件、B703两件、2151两件、A110两件、A048两件、A029两件、A093四件、A117两件、A001-1两件、B415两件、B416两件、A108两件、A047两件、2109两件、14402两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蒋登明受理费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