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2017-07-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小铃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0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迎翠路7号千人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梦豪,经营范围为:智能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销售;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服务;会务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园林绿化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小铃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梦豪,股东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陈烁、张智锋没有注册“小铃铛”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小铃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小铃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付尉,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兵,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付尉与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超及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新门店技术服务及价值50000元的“小铃铛童装”产品。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新门店技术服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品,但是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小铃铛童装”,且提供的产品存在各种问题及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销售条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新门店技术服务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龙和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50000元也收到,发了20000元的货,有30000元技术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2月客服经理带着第三方人员去店里,但原告没在,2017年1月9日,原告本人去公司挑的货,自己带走,过了几天后原告又拉了一些赠品,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产品有问题。之后把选货平台的账户和密码发到原告手机上,2月26日我们又去帮她开业指导,所以不存在对方所说没有对她进行指导服务;发的另一些产品是另外的一个系列,如果她觉得在后期销售中不适合可以调换。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付尉(乙方)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甲方)签订《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新门店新技术服务:1.门店DRP智能选货数据平台系统1.0版及使用技术培训;2.门店智能DX-POS收银软件及进销存管理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3.品牌专属微店和微店管理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4.技术督导上门进行门店新建SOP服务流程(选址协助、装修指导、组货设计、开业指导和巡店);5.提供门店品牌识别CIS应用系统;6.职业技能在线商学院在线课程。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实施甲方提供的门店系统技术,销售“小铃铛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许可区域为北京市莲花池幸福超市。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期满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乙方门店开业,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开店技术服务交割完成。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B型,为促进乙方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缴纳如下费用:1.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30000元;2.首批货款20000元;3、共计500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合作,确定要提前终止合作,要求终止合作的一方需向对方按照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金额支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尉给付被告龙和会公司50000元,被告龙和会公司于2017年1月给原告付尉发了20000元的货。现原告付尉来院起诉,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店技术服务的义务及被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龙和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付尉称其于2017年1月向被告龙和会公司发出《异议书》,主要内容为:贵司给付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小铃铛童装系列,童装号码不全,存在脏、残等现象,童装数量与清单所列数量不符,童装进价总价与清单所列金额不符,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至今未提供,童装领标与童装吊牌商标不一致,与贵司所提供的小铃铛商标注册证上的也不一致,大部分童装没有成份标识,不符合销售条件,综上,我向贵司提出异议,请贵司尽快调换或补齐货物。被告龙和会公司称未收到该《异议书》。
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下店指导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付尉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小铃铛”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付尉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付尉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签订《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付尉向被告龙和会公司支付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首批货款,被告龙和会公司向原告付尉发货。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付尉主张被告龙和会公司存在欺诈,应当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以及因欺诈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欺诈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付尉主张被告龙和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店技术服务的义务及被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根本违约,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付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付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刚燕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