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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辖终1568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桥东基围下街163号D2栋412房号,法定代表人:杨焕炎,股东:杨焕炎、陈安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零售;乳制品批发;糕点、面包零售;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道具出租服务;干果、坚果批发;干果、坚果零售;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陶瓷、玻璃器皿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人气正新鸡排杯”第2516809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2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人气正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8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渤,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渤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7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管理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管理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只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享有管辖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理应仅指与信息网络具备密不可分的、不可依托其他形式而存在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嫌的肖像权纠纷仅因网络而起,但绝非脱离网络而不能实施。据此,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管理公司的上诉,黄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渤系以管理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管理公司向黄渤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被侵权人黄渤提交的《暂住证》、《北京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渤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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