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4305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幢101,而非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栋,法定代表人:魏利娟,股东:魏利娟、王军华,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限分公司经营)、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限分公司经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市场调查;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投资;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咨询;专业承包;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建筑材料、工艺品、家具、服装鞋帽、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杂货;销售食品。
原告:陈丽云,女,××××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幢101。
法定代表人:魏国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云与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老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魏老香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被告魏老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合作费9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魏老香火锅”品牌在云南省玉溪市以被告加盟代理店的名义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交纳了加盟合作费96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签约前存在以下问题:被告在签约前未提前30日向其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多项重要信息,还在其营业场所播放的视频资料及展示的招商政策等材料中向原告展示了以下虚假信息:1.谎称“”为注册商标;2.谎称“魏老香”品牌及火锅配料秘方有1300年的历史,为唐代魏征所创,为唐太宗所赐名;3.谎称其经营了11年,实际登记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至今才7年;4.谎称其为上市公司,其实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上市公司,仅在上海股交所挂牌;5.谎称“魏老香火锅”为全球酱香型火锅创始品牌;6.谎称所有门店的综合毛利率为67%、纯综合利率25%、顾客回头率73%。同时,被告在签约后基本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指导,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加盟总部应尽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均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多项重要信息并提供虚假信息,直接影响到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的决定,并导致原告作出了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老香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虚假宣传;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原告不得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9日,北京翠屏新瑞小吃店成立,经营者:魏利娟,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10号楼111号商用。2010年3月4日注销。
2008年4月2日,廊坊市魏老香餐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2010年5月11日注销。
2009年9月7日,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
2010年5月21日,廊坊市魏老香餐饮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804061号“魏老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饭店;餐厅;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茶馆;咖啡厅。
2010年7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804061号商标转让给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0日,北京马驹桥魏老香火锅店成立,经营者姓名:魏利娟,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2号。
2013年6月7日,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662077号“魏老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馆;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4月10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同意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同意被告进入其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
2015年9月13日,原告陈丽云(乙方)与被告魏老香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陈丽云取得在云南省玉溪市以被告加盟代理店的名义经营“魏老香火锅”资格,双方约定:
第一条:协议定义
1、“魏老香火锅”是由甲方投资建设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机构,该机构的一切商标所有权、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等有形及无形资产均归甲方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甲方许可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
2、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的运营模式、管理规范、产品技术及品牌体系,自愿合作“魏老香火锅”品牌,经甲方授权后可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该项目;
3、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无产权及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二条:合作范围
1、乙方经营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
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商标、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等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合作费用
1、合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⑴甲方配送给乙方的配套设备及生产费;
⑵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技术费、培训费;
⑶甲方的运营管理费;
⑷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营运指导、咨询费等。
2、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
⑴乙方签约“魏老香火锅”的迷你创业店型,开店面积在130平米以内,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作费用总额(培训费、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甲方运营管理费等)¥96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元整)。此合作费用不退还,如乙方开店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则需按相应店型支付相关升级费用。
⑵双方合同期满,若乙方有意续约的,需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并支付给甲方管理费12000元,逾期未续约、未支付管理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则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
⑴甲方拥有“魏老香火锅”商标所有权、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等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⑵当甲方商标所有权、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等有形及无形资产在乙方经营区域受到侵害时,甲方有要求乙方协助解决的权利;
⑶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建议权;
⑷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利;
⑸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和甲方的经营管理规范运作,影响甲方声誉,甲方有权收回授权并无条件终止本协议书(合作费用不退还);
2、甲方的义务
⑴提供本协议制定的商标、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给乙方使用;
⑵为乙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餐饮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
⑶为乙方免费培训3名技术人员,并经考试合格后颁发结业证书;
⑷为乙方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产品,并及时、快速地为乙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
⑸为乙方提供后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
3、乙方的权利
⑴获得甲方指定的商标、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的使用权。
⑵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
⑶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
⑷甲方拥有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乙方享有优先经营权;
4、乙方的义务
⑴遵守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监督;
⑵乙方在经营中使用“魏老香火锅”商标,但不得提供给与其有关联的人员另作它用;
⑶乙方不得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经营策划、管理规范及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
⑷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申报核实后方可开店。若乙方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合作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
⑸乙方在确定好经营地址后,须及时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承担相关责任;
⑹乙方店面营业启动之后,15日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店堂5张照片等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备案,甲方有对外宣传权。如拖延不报,视为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退还合作费);
⑺乙方在经营中,因自己管理不善引起的经营亏损、安全事故,则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⑻乙方不得聘用甲方在职或离职人员,否则属严重违规。如事实存在,每一人次乙方赔偿甲方五万元人民币;
⑼为便于总部统一管理,乙方使用的收银系统必须由甲方统一上门安装;
⑽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外派至店面指导人员的差旅费及住宿费;
第五条:物流配送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须向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配套产品和技术(见《开店合作配送清单》及《培训手册》);
2、乙方首批购货在培训结束后进行。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
3、乙方日后经营过程中,以邮件或短信的方式通知甲方订购原材料,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由甲方代办托运,乙方在收到货后及时清点24小时内向甲方确认;
4、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保证全国各店口味的一致,乙方必须从总部统一采购火锅专用底料以及主食材。
第六条: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后生效;
2、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
3、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续约的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有效期可延长;
第七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一旦生效即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按本协议约定投资费用的30%金额赔偿给另一方,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法
1、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均为实际付款金额。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行议定的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协议前已就相关“魏老香火锅”项目相关配套产品及餐饮技术和协议书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书所列条款的涵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甲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协议书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本协议书之签订、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
4、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补充条款
1、肉类可自由选择;
2、房屋如不合适可退加盟费。
2015年9月13日,原告陈丽云向被告魏老香公司支付加盟费96000元。
同日,被告魏老香公司向原告陈丽云颁发授权书,其中显示,“”商标属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并拥有。兹授权陈丽云先生/女士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县内使用此商标开设“”。授权期限2015年9月13日始至2016年9月12日。
同日,被告魏老香公司向原告陈丽云颁发商标准用证,其中显示,“”商标及图案为“魏老香”品牌,是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全权拥有。
同日,被告魏老香公司向原告陈丽云颁发开店资格证,其中显示,陈丽云先生/女士在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专业管理营销人员的全面系统培训,经公司严格审查现已符合“魏老香火锅”连锁分店的营业规范,准予独立开店。
魏老香火锅微信号:×××,首页显示,功能介绍“全球酱香型火锅始创品牌”魏老香,香港影视巨星周海媚倾情代言,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企业,历时11年......账号主体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页面中魏老香火锅图案和其颁发给原告的商标准用证上的图案一致,均为“”。
公众号设置中认证情况显示,于2016年11月14日完成微信认证的账号资质审核,于2016年11月14日完成微信认证的名称审核。
魏老香移动站首页显示,中国火锅领军品牌上海股交所成功挂牌上市;品牌故事显示,千年传奇历久弥香魏征府中调配出世界上第一个酱香暖锅配方贞观六年冬,一日,唐太宗突入宰相府魏征府中询问过失,谈至午膳时分,仍无去意。魏府厨师苦于无珍馐款待,问计于魏征。魏征急中生智,让厨子取锅一口,将家中老酱与香料炒制,杀鸡入锅烹煮,切羊肉、蔬菜若干......招商合作显示,魏老香经营11年,实力强大,由多家样板店可供投资人考察。
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宣传片视频光盘和山东卫视播放的有关被告魏老香公司节目视频中,多次出现“一个传承1300年的密料配方”、“2004年魏老香在北京马驹桥开了第一家200多平的直营店”、“”标识、“魏老香于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以及与上述唐朝魏征故事类似的叙述等内容。
2016年8月21日,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122370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书》、魏老香火锅微信打印件、《关于同意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视频光盘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特许人存在任何信息披露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情形,被特许人即可以欺诈为由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只有在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影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特许人才可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或者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可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在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下,特许人除了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无形知识产权类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外,更重要是向被特许人提供全套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诸如针对性的专业培训、店铺选址、装饰装潢建议或方案、统一配送的经营产品等完整配套的经营模式。此种经营模式下的经营资源一旦提供给被特许人后,特许人很难实际收回。因此,当被特许人已在特许人的授权指导下开始经营并持续一定时间后,被特许人仅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人民法院判断信息披露瑕疵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以及继续履行的影响时,应当格外慎重。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相关行政法规针对特许经营合同设立了备案管理、信息披露等特别制度,但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遵循普遍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应当具备基本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且此种能力并不能因为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自然降低。本案中被告魏老香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披露瑕疵对其合同履行和开展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老香公司隐瞒商标注册信息一节。魏老香公司在与陈丽云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向其出具《授权书》、《商标准用证》时,向陈丽云隐瞒了第17122370号“”商标当时所处的法律状态,且在尚未核准的该商标标识上加注?字样,前述行为的确会对陈丽云造成误导。但是鉴于该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魏老香公司即已补正之前对陈丽云的信息隐瞒行为,而陈丽云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对其实际的特许经营业务产生过实质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魏老香公司隐瞒商标注册信息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有关原告主张“魏老香于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构成虚假宣传,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同意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老香公司对外宣传的企业经营历史与品牌宣传一节。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就特许经营作出了影响合同订立的说明或承诺,不应直接将对外宣传的内容直接等同于信息披露内容。本案中,原告陈丽云举证的宣传片视频光盘、电视台节目视频,均属于特许人魏老香公司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的广告宣传资料。根据魏老香公司的举证,上述推广资料所涉及的企业经营历史、品牌故事虽然具有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不属于凭空杜撰,但与客观情况尚存在一定出入,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成分。但原告陈丽云所举证的上述资料均系其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获取,因此不能推定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受到了上述资料的影响。
关于魏老香公司对外宣传盈利率一节。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将盈利率作为信息披露的内容,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信息”范围应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为限。故魏老香公司对外宣传盈利率的行为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评价范围。至于魏老香公司宣传盈利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特许经营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处罚查处的范围。
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魏老香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针对原告陈丽云的培训指导、店面选址、装修设计等合同义务,原告陈丽云未对魏老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对其特许经营业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陈丽云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陈丽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闻汉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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