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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2017-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诗曼芬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中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股东:沈萍、刘琴、刘春燕,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时装、内衣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商业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类、禁止类项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时装、内衣的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诗曼芬”第7806807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深圳诗曼芬时装有限公司,而非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股东沈萍、刘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诗曼芬”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诗曼芬时装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且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柏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深南中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22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柏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柏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虽然诉讼标的额不大,但事实并不清楚,权义关系不明,双方争议很大,根本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的遭遇并非个案,而只是一大群与被上诉人签署同样格式合同并遭遇后续同样情况的一个代表,反映出本案的复杂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只是根据合同条款进行推定而得出的判案结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分析采纳重要证据。本案判决中根本未提及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产品等重要证据进行评判和分析。本案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也就是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货物,证明相关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款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本案除上诉人以外还有大量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交易,使用的都是同样的格式合同,因此,应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进行相关解释。

被上诉人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其经营不善,所以质疑双方的合作方式以及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称除上诉人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的相对方,真如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欺诈、合同无效,那么就不仅仅只有上诉人一个个案,而会引发大量的群体诉讼,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目前只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可见,完全是上诉人自身对于合同条款以及经营方式的误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已经经过上诉人的确认,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无效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雷柏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即雷柏苟)返还现金3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包括:“第二条、产品供应、结算以及奖励政策1、乙方按照会员店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3000元,向甲方交纳品牌投资款6万元,甲方向乙方铺送市值6万元的商品。……3、甲方返还、返利标准如下:……d.乙方后续累计进货销售额达10万元时,甲方返还乙方品牌投资款1万元;乙方累计进货销售额达20万元以上时,甲方返还乙方品牌投资款2.5万;乙方累计进货销售额达50万元时,甲方返还乙方品牌投资款8万元,直至品牌投资款返完为止。第三条、产品供应1、乙方后续进货享受按零售价3折的结算(人气特价商品除外)。……4、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后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该部分商品无异议。”二、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6万元及品牌使用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铺送市值6万元的商品”中的“市值”二字误导了原告,让原告认为是按折扣价计算的商品。从字面意思来看,市值、吊牌价、零售价均是同一意思,与折扣价的意思不同,而合同明确规定原告后续进货享受按零售价3折的结算,原告亦认可后续向被告按3折进货,故原告主张合同中存在误导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货不对版,且不能退货,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被告,否则被告视为原告对该部分商品无异议,本案原告一周后才向被告提出退货,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柏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部分内衣产品照片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货物不符合样板同样的规格、质量,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及双方交易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内衣产品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雷某为上诉人的女儿,且参与一审庭审,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部分投资款,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第二条中“市值”为零售价(即吊牌价)还是零售价的3折。首先,从合同第二条可见,上诉人所交纳的投资款,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被上诉人将以各种形式返还,即6万元投资款与市值6万元商品之间不是等价交易关系。其次,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后续进货享受按零售价3折的结算。此处的后续进货与第二条的首次铺货相对应,亦可得出第二条约定的市值不是指零售价的3折。第三,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首次铺货后对“市值”提出异议或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且上诉人陈述其后续有多次付款进货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然而,审查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上诉人该主张超出其在一审庭审中确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雷柏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雷柏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炉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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