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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2017-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华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生产楼一期1-101-8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继强,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建材(不含木材)、工艺品、日用杂品、计算机软件;网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7年11月7日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继强没有注册“华信博克”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华信博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二环中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贤和、吴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生产楼一期1-101-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继强。

原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与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博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博克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系中国企业500强之一,国家级”流通”及”农业产业化”双龙头企业,被百姓誉为”民生超市、百姓永辉”。原告系第3010865号”永辉YH”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服务类别(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系第13874485号”永辉商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永辉YH”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设立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永辉商城”作为标识,与原告的前述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其为原告所经营或与原告有关联,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批复,证明:(1)原告对第3010865号”永辉YH”商标在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专用期限内;(2)”永辉YH”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第13874485号”永辉商城”商标在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专用期限内。

3.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设立的域名为yonghuisc888.com突出使用”永辉商城”作为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4.公证费发票(没有提供原件核对);5.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4、5,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4仅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74485号”永辉商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指派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方良祯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吴茜在场的情况下,由公证员助理吴宝珠在公证处操作电脑:1.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入”百度”首页,搜索”永辉商城”,并点击进入网址为”http://××”的页面;2.点击其中的”联系我们”以及”联系我们”页面下的《授权证书》。上述操作过程出现的网页,公证处均进行打印操作(见附件1-5)。另,在网页的左上方标注”永辉商城”,公司名称是被告。《授权证书》记载:被告授权案外人李永辉系其公司特约合法经销商。授权网店是××,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

2017年1月13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原告与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可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的凭证。在开庭前,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关闭。

另查,被告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经营范围: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建材、工艺品、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74485号”永辉商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授权他人使用的网店上使用”永辉商城”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涉案网站为综合性的购物网站,其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食品、日用百货等,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同一种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网站系原告开办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在开庭前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关闭,因此对该项诉请作出判决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性质和损害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原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9元,由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济南华信博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谢海灵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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