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35号
裁判日期:2017-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刘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静与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三年品牌使用费9,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62,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和电视广告宣传认识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赛维特许经营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特许经营加盟费20,000元、品牌使用费9,000元、洗衣设备费62,900元及洗衣耗材费11,707元。原告投入大量经营成本后,发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加盟合作关系,被告未实际履行对原告的人员培训、开业带店与督导、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的合同义务,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也未及时向原告发放新的品牌许可使用证书,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加盟经营形同虚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培训、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合同义务,后期的设备维护及促销推广等义务应由原告主动提出后被告才履行,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上述要求。同时,原告所称的上述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未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及附件、耗材标准目录、银行卡交易凭证及收据、赛维洗衣品牌许可使用证书、工商信息变更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店铺照片、派出所出警记录、加盟店装修设计图、(2017)沪闵证经字第2229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视频一组,证明原告店铺关闭,店铺内机器设备已搬离。被告表示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拍摄数据供勘验,本院亦难以认定;2.微信截屏及网页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上网勘验,原告该组证据中仅一页打印件找到相应网页,然其上并无形成时间记载,难以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另一页打印件虽勘验到内容相同的网页,然该网页显示文章的发布时间迟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
被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培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原告表示该登记表上并无原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原告签字,亦无其他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难以认定;2.《设备安装调试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现场拍照验收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加盟店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带店指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上并无原告签字,其余两份单据上的签字也非原告所签。被告表示上述单据上的签字为原告加盟店人员所签,具体是原告本人还是店员所签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因该组单据均系被告制作,《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上无原告签字,其余单据上的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确定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3.出警记录、视频、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等微信截屏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等人拉横幅、堵门,原告对除出警记录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从未联系也不认识案外人丁某某。因被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的原始数据,且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2日,原告(被特许人,乙方)、被告(特许人,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二、特许授权1、甲方授予乙方按本合同条款和条件在固定经营地址和期限内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从事“洗衣经营”之权限。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商圈选址评估;(2)店铺设计咨询;(3)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4)设备安装调试指导:设备到店上门安装、设备调试正常运转、设备操作现场指导;(5)开业策划并指导执行:开业方案协助策划、开业方案执行指导;(6)开业带店与督导: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在店内指导门店管理运营流程、洗衣流程、洗衣技术,开业后门店形象、管理督导验收等;(7)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开业运营后设备保养、维护、检测、检修;(8)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执行:开业运营后,节日促销推广、主题促销推广方案的策划指导与执行指导。7、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向乙方披露了下列信息,乙方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其已确认获得了该等信息:……(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乙方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十三、加盟费1、甲方依据本合同授权乙方“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的特许经营权。为此,乙方应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特许加盟费。十四、品牌使用费甲方授权乙方使用“sunway”“赛维”“健康”商标和“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以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共享甲方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并向乙方持续提供相关服务。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取三年品牌使用费。二十、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初始的和后续的培训1、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的人员进行统一的关于管理技术、服务以及各类的专业培训;2、开业前甲方对乙方所聘用的营业、技术人员实行全日制培训。受训人员培训期间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及安排;3、培训时间、免费培训名额及培训费用等由甲方另行确定。二十六、门店管理1、乙方应在店址选择、店面面积、店面装修等方面达到甲方要求和标准。甲方将对乙方的店面装修进行达标验收,凡不符合要求之店面,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整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调试设备、不予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
涉案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一、费用明细,具体为加盟费20,000元、三年品牌使用费9,000元、成套设备三星店B型62,900元,合计91,900元。二、成套设备明细,包含自动石油干洗机(24,800元)、水洗机(19,800元)、烘干机(12,500元)、熨斗(1,200元)、发生器(4,600元)各一台。另有熨烫台、包装机、POS系统等几项设备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优惠。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款项50,000元、43,4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加盟定金及加盟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加盟费20,000元、品牌使用费9,000元及设备费62,9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图。同时,被告向原告颁发《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许可使用证书》,内容为:兹正式许可夏威夷店为“sunway赛维洗衣”品牌指定特许加盟商,许可性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sunway赛维洗衣”品牌及相关设备,被许可人:刘静,许可日期:2015年11月22日,许可区域: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燕顺路夏威夷北岸1-111号,以固定经营地址为起点辐射直线距离400米以内区域,许可期限:2015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1日,许可人处落款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拍摄一组原告店铺的照片,照片显示原告店铺悬挂“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店招,店铺内部进行了装修,设备已运至店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并于2016年12月31日停业。就停业时间,原告表示当时未拍摄照片,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停业时间表示无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店铺所在地仍悬挂“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店招,该照片未能反映店铺内景。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变更为现名。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因诉讼查询工商信息才获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原告更换新的许可使用证书,否则至原告门店消费的客户会有质疑,认为许可人不存在。被告则表示庭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该请求,如果原告将旧的许可使用证书给被告,被告可以提供新的许可使用证书。
2017年5月,原告等数人身着“赛维大骗子还我血汗钱”的统一服装前往被告处。原告表示其当时想以口头形式向被告反映包括品牌证书在内的问题,但双方未能商谈。
2017年7月10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诉状形式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则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该条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被告未履行的主要债务包括人员培训、开业带店与督导、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及发放新的品牌许可使用证书。而对于上述义务是否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是否履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内容,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授予原告使用“sunway”“赛维”“健康”商标和“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以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咨询、设备安装调试等八项服务。同时,原告可共享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完成了品牌、商标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装修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原告加盟店开业并持续使用被告的商标、品牌。
本案中,就原告诉称的开业带店及督导服务,从服务内容看,应系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后在店内进行指导。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至原告处为其安装调试了设备,之后被告是否提供运营流程、洗衣技术等指导服务,上述照片确无法体现。然数日后原告即正常开业,且根据原告自述,其持续经营一年,故即使被告未履行上述服务,亦未影响原告店铺开业;就原告诉称的培训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业前被告应对原告聘用人员实行全日制培训,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培训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若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其构成违约,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履行被告予以拒绝,合同期内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被告应切实履行;就原告诉称的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两项服务,从服务的内容看,应系开业运营后根据加盟商的需要而提供的不定期服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联系被告要求提供上述服务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就品牌许可使用证书的更换,因被告仅企业名称变更而非品牌主体变更,证书的效力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被告亦表示原告可随时持旧证书前去更换。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义务并非涉案合同的主要债务,若被告确未提供上述服务,在合同期内,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依此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返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2.14元,由原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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