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27号
裁判日期:2018-0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高志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猛与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15,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71,400元;5.被告退还原告耗材费13,493元;6.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2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耗材费、运输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赛维特许经营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特许经营加盟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15,000元、洗衣设备费71,400元、耗材费13,493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合同义务,并错发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进行开业。现被告不采取相应措施也不解决原告问题,故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完成了服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转账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照片、装修设计图、带店指导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现场拍照验收报告、(2017)沪闵证经字第2230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原名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等,于2016年1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2016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固定经营地址和期限内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从事“洗衣经营”之权限,合同期限为3年。乙方在确定意向性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后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经甲方核查通过后,双方签订《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核查书》。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设备安装调试指导、开业策划并指导执行、开业带店与督导、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等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及续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列明加盟费为30,000元、三年品牌使用费为15,000元、成套设备费为71,400元,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为15,000元、设备费71,400元、洗衣耗材费13,4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耗材目录一份,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耗材,提供了装修设计方案,并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安装调试服务。
被告出具的带店指导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现场拍照验收报告等均由原告签字确认,相关设备的操作状况、施工及验收情况等处均打勾或载明“OK”。
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所称错发的机器系蒸汽发生器,兼容220V及380V电压(需对机器内部线路进行调试)。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订货时明确告知电压为220V,但被告发送的是针对380V电压的机器,导致一经安装就损坏。被告则陈述,设备系批量生产并可根据店铺情况现场调试电压,原告在相关单据上亦确认设备完好,损坏系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并表示愿意继续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另,双方确认,原告店铺已经停止营业,但对于停止营业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4月,被告则主张原告至少至2017年8月仍在营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宣传材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对其盈利模式、营销方式、加盟条件及流程、服务内容等的介绍、宣传。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又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其与被告就受损设备进行沟通的过程。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以供查验,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微信名片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发送的蒸汽发生器现状及损坏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以供查验,微信名片打印件内容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了培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培训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又于庭审中陈述曾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只是培训内容仅为到被告处参观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演示相关机器操作过程,与其设想的培训内容不同,故本院对被告曾为原告进行过培训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了设备安装调试单一张,以证明其为原告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单据上落款处签字显非原告所签,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原告所在培训班的微信群发布了培训信息。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7.被告提交了照片、视频、出警记录、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加盟商多次至被告及电视台以非正常方式进行所谓的“维权”,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并错发机器设备,故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则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设备、耗材,并按约为原告提供了装修设计、设备调试、带店指导等服务。针对原告主张的错发机器设备的问题,双方确认同款设备兼容不同电压,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带店指导单中涉及蒸汽发生器的部分均载明“OK”,原告虽称相关设备情况未经其确认,但在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所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实难认定设备损坏的原因在于被告。针对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技术指导、培训等问题,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参加过被告组织的培训,仅是内容与其设想不同,另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店铺至少至2017年4月仍在持续经营,故被告是否向原告颁发特许经营证书并未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此外,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设备维修及复训服务,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上述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据以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高志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仇 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怡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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