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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24号

裁判日期:2017-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曾姣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姣娣与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姣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15,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71,400元;5.被告退还原告耗材费13,253元;6.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100元;7.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1,300元;8.被告退还原告店招费用2,6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耗材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赛维特许经营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特许经营加盟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15,000元、洗衣设备费71,400元、耗材费17,178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进行开业。现被告不采取相应措施也不解决原告问题,故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完成了服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况,原告亦已实际开店并进行营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设备销售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收据、耗材目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装修设计图、设备安装调试单、带店指导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现场拍照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原名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等,于2016年1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2016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固定经营地址和期限内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从事“洗衣经营”之权限,合同期限为3年。乙方在确定意向性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后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经甲方核查通过后,双方签订《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核查书》。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设备安装调试指导、开业策划并指导执行、开业带店与督导、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等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及续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列明加盟费为30,000元、三年品牌使用费为15,000元、成套设备费为55,400元,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

2016年7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核查书》,载明:乙方拟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蟠桃路脉洲厂房宿舍一楼9号铺位(楼盘名称:新世纪花园)开设特许加盟店。甲方派员核查,确定该地址能开设特许加盟店。双方确认上述地址为甲方特许乙方开设的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同日,双方另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高效水洗机及成衣立体包装机各一台,设备金额为24,750元。

2016年9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附件三:补充订购单》,产品名称列明成衣立包装机及万用熨烫台,备注载明“原合同金额:125,150元现合同金额:116,4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为15,000元、设备费71,400元、洗衣耗材费13,253元、形象墙设计费1,300元、店招费用2,6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耗材目录一份,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耗材,并为原告进行了装修设计。

被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单、带店指导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现场拍照验收报告等均由原告签字确认,相关设备的调试结果、操作状况、施工及验收情况等处均打勾。

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6年10月,双方曾就店铺外墙的装饰进行磋商。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未能通过授权审核,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16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未能通过授权审核。2017年5月,双方就复训事宜进行了沟通。

被告提交了在标有“sunwaycentre”标识的门头前拍摄的集体照一张,原告确认被告向其发送了结业证书并拍摄了合照。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工作人员的手机进行了勘验,其微信中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发布一条朋友圈,载明“夏天快到了,羽绒服还不快洗洗收起来吗?我要疯狂洗一次,现金洗100元4件,不分大小、长短、胖瘦,你敢来拿我就敢洗”等内容,并附有赛维商标图片。同日,原告另发表一条温馨提示,要求一个月内将衣服取走。原告另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一条通知,载明“店小二于明天5.20去上海总公司学习,时间计划为期两周左右”等内容,并附有原告店内照片一张。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物流费用。因该收据并非由被告出具,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店铺经营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了照片、视频、出警记录、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加盟商多次至被告及电视台以非正常方式进行所谓的“维权”,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了培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培训的事实。该表载明培训日期为2016年9月4日至9月10日,培训人员包括原告及刘桐军,并列明了相关培训内容等。原告认为该表无其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另陈述,其确于2016年9月3日到上海,其丈夫于2016年9月4日到上海,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相关尾款并签订补充订货单。对该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5.被告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原告所在培训班的微信群发布了培训信息。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技术指导、培训服务,故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则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设备、耗材,并按约为原告提供了装修设计、设备调试、带店指导等服务。原告虽坚称被告未对其进行培训,但其确认于2016年9月3日至上海,与被告培训登记表所列时间相吻合,其又称至上海系为支付尾款、订购设备,但直至2016年9月7日才离开,显与常理不符。另根据结业照片、双方聊天记录中关于“复训”问题的沟通以及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洗衣宣传内容及“去上海总公司学习”等内容,应认定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原告店铺直至2017年4月28日仍在持续经营,且被告是否向原告颁发特许经营证书并未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上述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据以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姣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8.50元,由原告曾姣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怡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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