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2017-07-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中环国际广场18幢1802-2室,而非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晨辉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宝昊,经营范围为:餐饮资源整合管理;餐饮文化交流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餐饮营销策划;餐饮项目投资及策划;礼仪服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设备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安茱莉”第14022918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安茱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其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托代理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汪剑,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将,总经理。
原告郑其荣与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瑾、汪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耀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第一、二季度的投入成本54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全面接收原告所经营的,位于肥东县(该店原告投入成本为27万元)事宜达成《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全面接手店面,负责店内一切事物管理,原告无需负责。首季度不抽回投入成本,二季度一个自然月开始从毛利中抽回成本(总计20个月返回完毕,11500元/月),不影响纯利分红,原告一直享受分红,分红比例为原告20%、被告80%。如20个月未收回成本,剩余需收回成本对半折旧成现金返还给原告,相应的原告交出20%股权,不享受分红。(如20个月未收回成本,公司停止分红,直至返还成本。)(原告)投入成本按照23万元核算收回,20个月收回成本,继续享受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铺移交被告,但被告在接收店铺之后存在诸多违约、影响经营的行为:多次提供不新鲜海鲜,停业多日,拖欠店铺产权人租金等。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又于2016年10月28日重新达成《合同协议》,将店铺投入成本核算为23万元,分25个月收回,放弃对于该店铺的股权。具体约定如下:被告全面接手店面管理,完全拥有店内的管理权、运营权和所属权。(原告)首季度不抽回投入成本,二季度第一个自然月开始抽回投入成本(总计25个月返回完毕,9000元/月,最后一个月返还1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店面的管理权、运营权和所属权,不参加任何形式的返利及分红(店内所有运营权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投入成本按照23万核算收回,25个月成本收回。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若有违反本协议,双方均有追究损失和诉讼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店面全面转交被告经营。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未支付原告投入成本,且现已全面停止该店面的经营,店铺所有权人已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收回店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耀德公司未答辩。
因耀德公司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郑其荣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案为证,对其诉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因耀德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对郑其荣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其荣返还第一、二季度的投入成本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莹玖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 甄晓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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