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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436号

裁判日期:2014-09-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雄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女,汉族。

上诉人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徐锦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29日,由于虚假宣传和诱导,徐锦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加盟费和网络维护费用为18800元。合作模式为综合升级版商城。网址为锦都网购商城。约定徐锦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正惠国际-791商城大联盟,由互创天成公司为徐锦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签约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上商城销售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承诺全国各大媒体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免费重点推荐徐锦的网络商城,保证获得丰厚利润。在劝诱下,徐锦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书,并支付了合同约定费用。但此后,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费培训、网站推广,搜搜、百度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24小时技术支持、发货等义务都没有履行。两年期限的合同,互创天成公司在一年时关闭了徐锦的网站。2013年12月20日徐锦与其他加盟个人连续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据了解,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互创天成公司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是虚假宣传。互创天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还因网站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签订合同至今,徐锦经营的商城利润才100多元,且都是自己及亲戚朋友购买的商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互创天成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7.1返还徐锦加盟费18800元;2、互创天成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7.2赔偿徐锦22560元;3、互创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徐锦的诉讼请求。

徐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徐锦给付了技术服务费188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依据。

2、徐锦的网站域名查询截图、网站收录查询截图、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证明互创天成公司没有为徐锦做推广,且在合同期间关闭了徐锦的网站,致使无法独立运行和经营。

3、投诉信及工商局回复,证明徐锦对互创天成公司的违法行为投诉过。

4、工商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互创天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9日,徐锦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1乙方徐锦加入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jdw958.com,名称为锦都网购,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授权乙方徐锦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徐锦的任何运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无关;1.4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与乙方徐锦的合作期限2012年5月29日起到2014年5月28日为止;1.5合作期限最后一个月之前,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有义务通知乙方徐锦“合同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续签合同,甲方互创天成公司应优先与乙方徐锦续签合同,如续签每年只需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1000元维护管理费。关于甲方互创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主要约定: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互创天成公司免费为乙方徐锦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徐锦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徐锦需向互创天成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7.1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双方在友好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7.2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果互创天成公司对徐锦不进行相应的扶持,对徐锦不闻不问,影响到徐锦的利益,互创天成公司将按照徐锦违约金的120%进行赔偿。签约后徐锦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互创天成公司关闭了徐锦经营的网站,后又开通,开通后徐锦未再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中7.1条约定“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此项应视为双方就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两年,互创天成公司在一年期满时要求徐锦交纳维护管理费并关闭网站。此外,根据徐锦提交的网站域名查询截图、网站收录查询截图判断,互创天成公司没有为徐锦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故互创天成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徐锦要求互创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果对徐锦不闻不问,影响到徐锦的利益,互创天成公司将按照徐锦违约金的120%进行赔偿。此项为约定赔偿款,适用约定赔偿的前提是一方违约,另一方虽然不需要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以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徐锦的经营利润为100多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故徐锦要求互创天成公司依照约定金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锦加盟费一万八千八百元;二、驳回徐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徐锦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徐锦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互创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互创天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合作协议》有效期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也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故互创天成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3、《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作废,即使存在违约,也不能适用违约条款;4、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且强行将经营风险归于互创天成公司,应予纠正。

徐锦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锦与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锦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加盟款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在合作期最后一个月之前,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徐锦合作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被上诉人徐锦续签合同,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应优先与被上诉人徐锦续签合同,如被上诉人徐锦需续约,每年只需向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支付1000元维护管理费。《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负有保证网站正常运行以及为被上诉人徐锦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等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但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关闭了被上诉人徐锦经营的网站,此时距合同有效期还有一年时间,并未到被上诉人徐锦应缴纳维护管理费的合理期限,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以被上诉人徐锦未缴纳维护管理费为由关闭网站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网站正常运行的义务。此外,根据网站收录查询截图判断,上面显示的收录数量均为零,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徐锦提供了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但合同当事人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作协议》有效期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也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故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以及《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作废,即使存在违约也不能适用违约条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双方在友好协调,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该项约定符合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故在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徐锦要求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徐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也对证据网站收录截图表示认可,但称其对QQ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徐锦并未将QQ截图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本案事实也正确,不存在强行将经营风险归由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承担的情况,故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且强行将经营风险归于上诉人互创天成公司的做法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徐锦负担25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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