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0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2017-07-11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康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
法定代表人:张力云。
第三人:张力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第三人:陈建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媚娟与被执行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康媚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力云、陈建江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康媚娟称:我方与港隆公司的纠纷经贵院作出(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60号案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我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我方近期发现,本案一审判决前,被执行人港隆公司在未通知我方及贵院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注销,该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依据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我方申请追加港隆公司股东张力云、陈建江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支持我方请求。
被执行人港隆公司、第三人张力云、陈建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康媚娟与被执行人港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康媚娟与港隆公司签订的《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予以解除;港隆公司向康媚娟返还代理费人民币280000元;港隆公司赔偿康媚娟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康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8830元,康媚娟负担2580元,港隆公司负担6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6)粤0106执2533号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港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港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陈建江、张力云。2015年11月2日,港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港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未能清偿本案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决议解散并注销了港隆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注销前进行了清算,依照法律规定,陈建江、张力云应对港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陈建江、张力云为(2016)粤0106执2533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确定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谷宜
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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