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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2017-08-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思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3号508室,而非广州市天河软件园建工路12号4层,法定代表人:何荣坚,股东:广东巨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胡坤雄、李仲瑜、何荣坚、何咏忠、郭丽萍、陈东盛、黄小虹、谢光胜、何凯英、何凯如、黄利兵、陈泳源、何荣汉、许志鸿、李锦新、陈小锐、何凯君,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照相器材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头饰零售;照相器材零售;汽车零配件零售;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机织服装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服饰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皮革服装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时装设计服务;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玩具批发;玩具零售。

原告:陆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赵文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陆玉民与被告赵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杰、张世贤,被告赵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2713.70元及利息(以312713.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玉民是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群豪”系列服装广西壮族自治区总代理,被告赵文芳于2016年3月1日与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授权被告赵文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销售”群豪”系列服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由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全部都由原告履行,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的《代销(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服装货款89538.40元、货柜款50000元、服装订金173175.30元,以上共计312713.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结付,致使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文芳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在被告未写欠条的情况下,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89538.40元没有依据。关于服装订金,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订金,根据《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可以取消订单,现原告自行帮被告订货,产生的服装订金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货柜款的问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押金,当时约定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给予被告货柜、模特、衣裤架,收取50%支持部分货柜、道具、灯具款,一年后返还,现被告并未经营满一年,梵爵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5万元。并且被告是与杨伟群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称梵爵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履行,但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从未收到该通知,也未收到原告寄来的律师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群豪总代理授权书、群豪男装代理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代销(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6、广西圣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群豪男装[L]客户月结表,证明被告欠债务的事实;

7、卓凡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思群豪店货柜报价单,证明被告欠债务的事实;

8、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收缴订金通知、订货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缴付订金事实;

9、手机短信、微信、电话催款事实,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10、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收欠款事实;

11、订货金收据、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帮被告支付订金173175.30元给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

12、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杨某的证言,证明《代销(补充)协议》是被告赵文芳与杨某拿回去签字后亲自转交给杨某的事实。

被告赵文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赵文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无异议,但对《代销(补充)协议》有异议,因该补充协议不是被告亲自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收缴订金通知》原告并没有发给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手机短信、微信无异议,对电话录音有异议,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份律师函,对这份律师函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在订货会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将订金交给原告,即是取消了该订单,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订金的情况下自己去订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称其没有将《代销(补充)协议》交给证人杨某,证人杨某所说的不是事实。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称《代销(补充)协议》不是其签的字,认为该《代销(补充)协议》无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短信、微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话录音,在通话中未曾明确提到被告欠货款89538.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回执、邮寄单等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的证词,因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杨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玉民是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群豪”系列服饰广西壮族自治区总代理。2016年3月1日,被告赵文芳与广西梵爵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合法经营‘群豪’商标系列产品(且本合同规定的经销产品仅限于该商标),具体授权商标见本合同附件1<授权‘群豪’商标序列明细表>。乙方享有经销权的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在消费者直接向甲方索偿而应由乙方补偿甲方时,甲方有权选择从保证金中扣减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和罚款,但甲方应通知乙方。若乙方对甲方有未结清之债务,或有未赔偿之损失,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则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甲方举办的订货会结束后,乙方提交订单后七日内,乙方应交齐货品订金,订金数额为所订货品结算价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乙方支付订金后,无故取消订单,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的订金。乙方支付货品订金后,甲方按照订单投入上产,如因乙方订购量不足等原因甲方不投产的,甲方可以通知乙方取消订单。乙方未支付订金或未全额支付订金,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并由乙方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6年合同期内乙方进货指标不低于70万元(净回款额),甲方给予乙方货柜、模特、衣裤架、灯具支持,收取50%支持部分货柜、道具、灯具款,一年后返还。”合同甲方(即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杨伟群作为代表人签名,但未盖公司公章,被告本人有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卓凡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位于上思县的服装店中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结算款为10万元。同时,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服装,被告将保证金2万元、货柜押金5万元及货款30万元汇入原告陆玉民的账户。2016年5月3日被告赵文芳与原告陆玉民签订了《代销(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代销范围为群豪品牌服饰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负责代销工作。2016年4月1日,被告赵文芳在2016秋冬订货会上订货,应交付30%订金173000元,但被告赵文芳下订单一个星期内没有支付订金173000元,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订金的情况下向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订货订金173000元。2016年12月29日,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6年3月1日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思县赵文芳(乙方)签订《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实际上陆玉民(广西群豪的总经销商)才是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人,所有货物(含货柜)都是陆玉民供给赵文芳的。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由陆玉民向乙方赵文芳主张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我公司不会重复行驶权利和承担义务。”2017年7月30日,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杨伟群(身份证号:)是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业务,杨伟群于2016年3月1日与赵文芳签订的《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是代表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履行合同的甲方是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与赵文芳签订的《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当时合同甲方是由杨伟群作为代表人签字,没有盖有公司公章,但杨伟群是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业务,由其代表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签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本人亦有签名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关于原告陆玉民的诉讼主体问题,《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是被告赵文芳与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合同甲方的权利人、义务人为原告陆玉民,被告亦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与陆玉民进行交易,保证金、押金、货款全部都是汇到陆玉民的账户,同时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6年3月1日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思县赵文芳(乙方)签订《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实际上陆玉民(广西群豪的总经销商)才是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人,所有货物(含货柜)都是陆玉民供给赵文芳的。广西梵爵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由陆玉民向乙方赵文芳主张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我公司不会重复行驶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陆玉民与被告赵文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玉民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服装款89538.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出货单、手机短信、微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538.40元的事实,但是出货单仅仅是记录了出货的情况,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收货的情况,手机短信、微信也并没有提到被告欠原告货款89538.4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538.4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柜款50000元的问题,《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补充约定:”2016年合同期内乙方进货指标不低于70万元(净回款额),甲方给予乙方货柜、模特、衣裤架、灯具支持,收取50%支持部分货柜、道具、灯具款,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柜押金5万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柜押金5万元不予退还给被告,但合同未约定在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需要支付全部的货柜款,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服装订金173175.30元的问题,《群豪男装特许加盟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举办的订货会结束后,乙方提交订单后七日内,乙方应交齐货品订金,订金数额为所订货品结算价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乙方未支付订金或未全额支付订金,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并由乙方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芳在订货会后提交了订单,但未在一个星期内支付货品订金,甲方即原告有权取消订单,但原告没有取消订单反而在没有被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向广东群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品订金,该订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宁海珊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慧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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