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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2017-09-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至诚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实为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6号院见博旅馆213室,而非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庆隆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福贞,股东:高昱、王福贞,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7月24日);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技术开发;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通讯器材、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汽车配件、厨房用具、塑料制品、文具用品、工艺品、玩具、化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315912号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至诚通达”,且截止2017年8月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至诚通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6号院见博旅馆213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贞,经理。

原告杨军与被告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通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诚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的《至诚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宣传单、网站、微信等方式发布广告,多处使用快递等字眼,误导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全国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年5月9日,被告误导和欺骗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了《至诚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并给予原告《授权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成为被告的区域快递和物流的网点。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的要求,向原告提供统一的网络管理和业务指导,也不能向原告提供速运软件系统。原告经过查实,被告根本就没有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本无权授权原告在本区域内使用快递服务系统和品牌标识,以至于原告一直以来无法开展也没有收到任何业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款,被告都以正在办理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由拖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至诚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至诚通达公司(甲方)与杨军(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或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和相关复印件,且乙方承诺必须最迟在本省内试运营起在90内(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至180日)办理完毕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证等合作经营至诚通达速运物流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甲方为合格的独立法人,有权和乙方洽谈至诚通达速运物流区域合作合同,并有权订立本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担保各自上述披露真实可靠,如有虚假陈述,视为严重违约。乙方自愿与至诚通达公司合作,与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吉林省吉林市直营丰满区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本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至诚通达公司为至诚通达速运物流网络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及经营体系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持有人。甲方应积极做好至诚通达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自营或第三方合作的方式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企业品牌·LOGO·商标·系统网络培训·使用费和网络预付金后此合同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如需提供财产担保的,需一并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甲方的义务包括:1、甲方对乙方所设立的公司及其下级合作网点进行统一网络管理和业务指导,为使品牌更好更快的占领市场,前期以物流·零担·快运运营,但不参与乙方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2、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3、甲方在双方意向书签订之日起授权乙方使用至诚通达公司,物流网络及商标等标识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4、在合作区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及上级网点的派件,并依照公司的规定及时地将货件送达或中转;5、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速运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及日常维护;6、甲方负责全国网络平台的搭建,各区域邮路规划指导,主干线解决方案。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乙方自愿遵守和执行《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物流网络管理规章制度》,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2、乙方同意并承诺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实施甲方网络规定的派送范围派送,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派送义务,并应及时的完成派送工作;……4、乙方承诺并同意无条件使用甲方提供的标有至诚通达公司商标、标志和统一标识的面单、资料袋或货件包装的包装物等,有关至诚通达商标、标志和标识的包装物、面单和资料袋等的印刷权归甲方,由甲方统一印制并按照级别价格有偿供应给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印刷。乙方应交纳的费用包括乙方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企业品牌·LOGO·商标·系统网络培训·使用费10万元及甲方对乙方区域内进入系统内的每票货物收取乙方每票0.1元的管理费。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双方约定在签署本合同前,所签署的任何与本网络有关的协议、合同承诺等与本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或者全部均为无效。甲方指定有效账号:户名为王福贞,汇款账号为0200-2966-0920-1504-469。合同落款处加盖至诚通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福贞的印章,并有杨军签字捺印。

2016年5月9日,杨军通过POS机向至诚通达公司交纳10万元,至诚通达公司向杨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军至诚通达网络建设费100000元整。

对于杨军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且杨军认可该页面已经不存在,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军提交的至诚通达公司《通达快运-广州招商会通知回执》,虽然其主张该《通达快运-广州招商会通知回执》为原件,但因其证据形式均为打印纸用图钉简单装订,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军提交的至诚通达公司的《招商手册》,虽然其主张该《招商手册》为原件,但因其证据形式均为打印纸用图钉简单装订,本院据此无法认定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军提交了《房屋(网点)租赁协议》及收据,其中《房屋(网点)租赁协议》显示承租方为杨军,出租方为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用途为“至诚通达”租期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收据载明杨军交纳23000元,并加盖吉林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杨军提交了长春至广州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585元,广州至长春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595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国家邮政局官方网站中搜索,截至2017年6月1日,并未显示至诚通达公司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杨军表示其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作了相关准备,但因至诚通达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快运软件系统,亦没有向其提供快运网络的账户密码,故其并未是否实际开业,亦未接受过至诚通达公司的业务培训。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据、《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诚通达公司和杨军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中既约定了在杨军交纳了合同款后,至诚通达公司将其拥有权利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杨军使用,又约定了杨军遵守和执行《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物流网络管理规章制度》,自愿遵守至诚通达公司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的规定、制度等,并接受至诚通达公司的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等,故涉案合同既体现了至诚通达公司许可杨军有偿使用其经营资源,又体现了杨军在至诚通达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至诚通达公司在尚未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杨军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杨军在其经营区域内使用至诚通达公司的“快递服务系统”,容易对杨军产生误导。在至诚通达公司与杨军签订涉案合同后,杨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合同款,至诚通达公司向杨军交付了《授权书》,授权杨军使用至诚通达公司的快递服务系统和品牌标识,但至本案开庭时,合同约定期限已过,至诚通达公司却并未向杨军提供速运软件系统及相关账户密码,致使杨军不能使用至诚通达公司的全国网络平台,并确定各区域的邮路规划。因对物流快运行业,邮路是否畅通直接关系到能否进行经营,故至诚通达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杨军不能在其合作区域内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杨军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军向至诚通达公司交纳了10万元合同款,至诚通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杨军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房租损失,在杨军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经过合理期间,杨军可采取退租、转租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1个月,故认定房租的经济损失为1个月租金,即1917元;其中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军与被告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至诚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军合同款1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军经济损失3097元;
  四、驳回原告杨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杨军负担784元(已交纳),由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至诚通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霖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才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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