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2017-08-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8幢506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股东:王健、王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及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厨房设备、食品机械设备、食品包装设备、食品包装材料、日用品、工艺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紫嬊”第15059210号第29类餐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2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紫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伟,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贵辉,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诉被告孟贵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孟贵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加盟费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所经营的位于本市幕府西路的快餐店,声称能帮助原告办妥加盟经营四川“紫燕百味鸡”餐饮。当天,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紫燕百味鸡”的加盟费。此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完成帮助原告加盟经营“紫燕百味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孟贵辉辩称:2014年4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帮助其办理加盟被告所经营的“紫嬊百味鸡”店,该餐饮的加盟费及培训费为60000元,被告替原告转交60000元给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客隆公司),该公司将合同书、加盟费收据、调料等物品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自己花钱制作了紫嬊百味鸡的门头进行经营,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因此,不存在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加盟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紫燕百味鸡”加盟费60000元。被告提交德客隆公司的合同书、收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4年9月23日受理德客隆公司关于“紫嬊百味鸡”商标注册的通知书,以及原告在美团网上推销其食品的广告和其店铺开业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孟贵辉认为,案涉借条系被告出具,但从其内容看,所收60000元系原告加盟“紫嬊百味鸡”店的加盟费;被告并未截留该款项,款项已全部交给了德客隆公司。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收到德客隆公司的合同书,但后来看到合同的内容,发现存在问题,与当时被告给原告的承诺有很大差距,主要问题为:1、被告承诺加盟的品牌系“紫燕百味鸡”,但合同中对此并未提及,只是“川味卤菜百味鸡”的专卖,这是没有商业价值的;2、合同中约定加盟的费用是32000元,而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60000元,因此,原告在收到合同后并未签字。原告所交纳的60000元应当是加盟“紫燕百味鸡”品牌的商标使用费,而收据上载明的却是川味卤菜加盟培训费,原告并不知晓德客隆公司。被告提供了商标注册受理,但是不代表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没有完成受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33号经营同舟客快餐,被告在南京桥北经营加盟的紫嬊百味鸡。
2015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加盟紫嬊百味鸡,后被告为原告联系加盟事宜,原告也向案外人德客隆餐公司的黄经理咨询加盟事宜。4月29日原告在其经营地悬挂“紫嬊百味鸡”门头,同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收到孙伟人民币陆万元(加盟费)(紫嬊)”。5月中旬被告将紫嬊百味鸡帽子、围裙、调料给了原告,原告并以紫嬊百味鸡名义经营。7月份被告将加盖德客隆公司(甲方)印章合同书交给原告,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乙方经明确市场调查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经营川味卤菜百味鸡专卖申请,经甲乙友好协商研究决定,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同意将其自主研发的饮食产品操作技术有偿传授乙方,以兹共同遵守。合同一年一签,合同款为人民币叁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8月原告在网上宣传其紫嬊百味鸡。2016年10月份,因原告经营的快餐店失火,故其停止经营。期间,原告认为“紫嬊百味鸡”品牌系假的,其委托加盟的应是“紫燕百味鸡”品牌,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9日就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鼓民初字第7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委托要求办理加盟“紫燕百味鸡”品牌的经营,而是办理了加盟“紫嬊百味鸡”,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被告在收到60000元时,已在借条中注明“紫嬊”字样,原告在收到借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加盟的是“紫嬊百味鸡”店;虽然原告未在德客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实际已以“紫嬊百味鸡”的名义经营了一段时间,故原告对于其经营的品牌系“紫嬊百味鸡”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委托被告办理加盟“紫燕百味鸡”品牌的经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办理了加盟“紫嬊百味鸡”店,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宜,故原告主张其返还加盟费60000元,并承担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子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汪秋银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