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2014-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运生,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运生诉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运生诉称:2012年3月31日,陈运生经互创天成公司员工虚假宣传和诱导,签订了《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陈运生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由互创天成公司为陈运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陈运生通过网上商城销售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并获得收益。签订协议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络向陈运生发送了相关宣传材料,除介绍互创天成公司形象及荣誉外,着重渲染加入联盟的好处及发展前景,并承诺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免费重点推荐陈运生的网络商城,并对利润率作出了承诺。合同签订后,陈运生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5800元,但互创天成公司收到款项后,除提供了域名和网站基本资料外,不再提供任何服务,导致陈运生无法开展网络销售服务。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是虚假宣传。现陈运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互创天成公司返还陈运生技术服务费15800元;3、互创天成公司给付原告代理人为此案花费的费用400元;4、互创天成公司向陈运生支付赔偿金1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互创天成公司在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是互创天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印刷使用的《招商手册》中含有虚假宣传信息,与本案无关。且《招商手册》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主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卞金昆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互创天成公司(甲方)与陈运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1.1乙方加入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I购商城,名称为www.igogo88.com,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为止。4、技术服务费用:4.1甲方为陈运生(I购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协议签订后,陈运生共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
另查,2012年8月28日,西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了增加互创天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络商城(网站名称:正惠国际;网址:WWW.791.COM)可信度、吸引企业或者个人加入正惠国际WWW.791.COM网店,收取网络技术服务费,于2012年4月底在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上宣称“互创天成公司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在TOM首页〈新闻〉正文电商黑马唯快不破,正惠国际欲超淘宝京东文章中宣称:“正惠国际商城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其品牌影响力和行业影响力日益增长”。上述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3年11月1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互创天成公司为配合其网上商城WWW.791.COM(正惠国际)的招商宣传,于2013年4月20日,印制由互创天成公司自行设计和编制的《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该宣传册“合作篇”内,涉及互创天成公司如下不同类别商城所售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经对互创天成公司平均利润率计算方法的调查,互创天成公司对平均利润率计算的方法和公式,只能反映个别被计算商品的利润率,不能全面反映互创天成公司各类商城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因此,互创天成公司通过《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片面,且不客观,不科学,不能涵盖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互创天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上述事实,有陈运生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网页截图、(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复;互创天成公司提交的《招商手册》;本院据陈运生申请调取的西城工商局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陈运生申请撤销《合作协议》的事实基础为:因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以及网站推广信息等虚假宣传信息的误导而同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陈运生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互创天成公司向其送达《招商手册》的证据,且互创天成公司辩称,西城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仅针对其于2013年4月印刷的《招商手册》,而与陈运生签订的协议早于该宣传材料的印制时间,故该宣传材料同协议的订立以及履行无关。综上,陈运生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就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运生主张要求互创天成公司给付原告代表人为此案花费的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庭审出示的票据同此项主张的事实以及数额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运生主张互创天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对所主张的此项损失同本案《合作协议》履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交证据就户籍地月收入损失的补偿标准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陈运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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