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2017-12-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股东:何世友、张友文,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材、化肥、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虽已受让“和平阳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和“和平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友文,该研究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李永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李永平与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现李永平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赔偿损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产品销售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上诉人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且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永平在起诉时已经对自己主张的案由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妥。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产品责任纠纷承担责任,需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丽琴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宋 炜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 颖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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