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0896号
裁判日期:2017-1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5幢9层913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天路蓝图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俊刚,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电脑图文设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文艺创作;模型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电脑动画设计;销售首饰、工艺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文化用品、金属材料、日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电子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医疗器械、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票务代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市场调查;专业承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924526号第36类借记卡支付处理服务商标为“捷付宝”而非“捷付”,且截止2016年11月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捷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学臣,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5幢9层913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臣与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立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臣、被告百佳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百佳立业公司退还赵学臣代理费40000元及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百佳立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根本违约,百佳立业公司应返还赵学臣代理费及所遭受损失。2016年3月22日,赵学臣与百佳立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学臣给百佳立业公司交纳了代理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因百佳立业公司给付的手机型“捷付宝”应用功能不全,无法使用转账汇款、手机充值等功能,赵学臣多次找百佳立业公司的售后人员要求修复,百佳立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导致赵学臣因此遭受不能销售以及退货损失,根据《合同书》第二条2项约定:“……甲方有义务及时为乙方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技术支持、信息及资料便于乙方开展销售及宣传工作,”百佳立业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百佳立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二、百佳立业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标以及明确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赵学臣的损失进行赔偿。百佳立业公司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书》之时,其承诺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以及拥有合法的资质、资格,而百佳立业公司提供给赵学臣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公司名称与签订合同时百佳立业公司的公司名称不符,并且现已过期;百佳立业公司承诺其有合法、有效的商标,并给对方提供一张《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其提供的商标“捷付宝”申请号经查询与百佳立业公司所述严重不符,并且“捷付宝”现尚未成为合法、有效商标。根据《合同书》第二条1、《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百佳立业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对赵学臣所受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百佳立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学臣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百佳立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赵学臣所述的功能不全与事实不符,其销售的POS机即便存在相关问题,也是有可能因为赵学臣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延迟导致,不能说是百佳立业公司的原因。百佳立业公司向对方提供的POS产品由天津融宝公司提供,另外相关文字图文的商标正在向机构申请。赵学臣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赵学臣(乙方)与百佳立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抚宁(县/区)的产品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推广及销售,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经营相关产品并遵守由甲方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此费用含品牌推广使用、数据后台开通使用、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3、经营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承诺拥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法律法规所容许)资格、资质及实际履约能力,……2、甲方新品上市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有义务及时为乙方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技术支持、信息及资料便于乙方开展销售及宣传工作,乙方在销售方面应积极密切配合。三、乙方权利与义务;2、乙方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售后服务以及宣传物料和市场信息上的支持,甲方以后上市的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销权和区域经营权。8、乙方所得分润达到500元时,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结算,结算数据以甲方系统平台账单为准……自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本协议的全额款项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后赵学臣向百佳立业公司交纳代理费用40000元。
另,赵学臣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人为百佳立业公司,申请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申请号:13622314,商标:捷付宝,状态为已受理,赵学臣称百佳立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捷付宝”申请号经查询与百佳立业公司所述严重不符,且其承诺其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但“捷付宝”现尚未成为合法、有效商标。另提交《支付业务许可证》显示的公司名称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有效限期至2016年5月2日,并非百佳立业公司,并且现已过期;另,百佳立业公司的授权书显示授权赵学臣为捷付宝区域运营商;另赵学臣提交网络图称对方承诺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技术支持,但仅是提供相应的程序图,也未能办理信用卡;另赵学臣提供通话录音称其就纠纷多次找百佳立业公司的售后人员郝经理进行沟通,要求对方处理,百佳立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现赵学臣称因百佳立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百佳立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截图、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数据服务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称其公司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及质量认证,且其支付平台及通道由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系合法的第三方支付通道;另,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查询单显示:“捷付宝”商标注册申请中;另,提交其公司后台信息截图称其公司已赠送50台机器,且已开通4台,并产生利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学臣与百佳立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在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百佳立业公司提供相应产品的同时,应拥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法律法规所容许)资格、资质及实际履约能力,并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技术支持、信息及资料,依据现有材料来看,百佳立业公司确向赵学臣提供了相应机器,但未取得注册商标,支付平台使用受一定影响;但赵学臣已开通使用部分机型,且仅有证据佐证部分功能受限,故本院不宜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本院尚需说明的是,百佳立业公司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本院在综合考虑违约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因素,相关产品现在状况等情形,确认百佳立业公司退还部分代理费,故对赵学臣要求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赵学臣要求损失一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学臣代理费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樊 睿
人民陪审员 侯春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都一达
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