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28237号
裁判日期:2017-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志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乃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志鸿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志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信天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信天捷网络区域合作协议》;2.判令信天捷公司退还网络建设费15万元;3.判令信天捷公司退还质控保证金1万元;4.判令信天捷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黄志鸿和信天捷公司签订《信天捷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代理区域、期限、网络建设费、质控保证金、协议的变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志鸿向信天捷公司支付了网络建设费15万元和质控保证金1万元。但是信天捷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黄志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也无法继续履行,信天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信天捷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义务,信天捷公司一直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公司,所以我公司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义务,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和黄志鸿是合作关系,网络建设费不应返还;我公司无违约行为,履行了培训义务,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质控保证金的返还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黄志鸿与信天捷公司就快递网络区域合作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授权期限及经营事项。信天捷公司授予黄志鸿在福建省厦门市区域内的快递业务的管理权和运营权,接受信天捷公司统一管理和义务指导,在上述区域内使用信天捷公司统一店面装潢设计、着装及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二)双方权利义务。黄志鸿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各自区域相关证照并承担合作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信天捷公司保证其可以提供统一的经营模式、结算系统、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服务;信天捷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后并且在网络运营前,向黄志鸿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设计标准、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快递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等。(三)违约责任。如果信天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黄志鸿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当向黄志鸿支付违约金3万元;黄志鸿在合同签订时向信天捷公司支付网络建设费15万元及质控保证金1万元,如果黄志鸿要退出合作,则需征得信天捷公司确认,并扣除30%网络建设费,余款退还信天捷公司,质控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且黄志鸿完整履行义务后90天后返还。信天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黄志鸿交付信天捷快递经营的权属证明、信天捷快递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黄志鸿书面催告后,信天捷公司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黄志鸿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黄志鸿有权书面通知信天捷公司解除合同。该合作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黄志鸿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3月4日、3月18日分三笔向信天捷公司支付了共计16万元的合同款项。
截止到诉讼过程中,信天捷公司未向黄志鸿提供过任何指导和培训服务,也未向黄志鸿提供任何快递经营所需的书面材料,黄志鸿未针对合作协议的履行设立合作公司,也未正常开业经营。
另查,信天捷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邮20150164B,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业务地域范围为北京市。黄志鸿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起诉状送达信天捷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志鸿与信天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同时,依照双方合作协议,黄志鸿使用信天捷公司的快递网络等经营资源,在信天捷公司提供培训指导的基础上,利用信天捷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信天捷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受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信天捷公司提供快递经营的权属证明、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系黄志鸿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重要前提条件。同时对于特许经营活动而言,特许人的经营资料及其对被特许人的培训指导是被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正常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已经签订,黄志鸿已按约定向信天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的前提下,信天捷公司并未向黄志鸿提供任何经营培训指导,亦未向黄志鸿提交任何快递经营的权属证明、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信天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直接导致黄志鸿无法获取并使用信天捷公司的经营资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同时,信天捷公司并无在北京市的范围之外从事快递经营的许可证,黄志鸿使用其经营资源在福建省厦门市从事快递经营,客观上亦属不可能。综上,信天捷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志鸿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已将包含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起诉状于2017年4月21日送达信天捷公司,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黄志鸿主张返还网络建设费、质控保证金共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黄志鸿主张的信天捷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事实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前,双方合同应予解除的事实,并不影响黄志鸿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志鸿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信天捷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黄志鸿网络建设费15万元,质控保证金1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
三、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志鸿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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