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2017-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国富,男,××××年××月××日出生,北方公交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军,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乃芳,女,××××年××月××日出生,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国富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军、原乃芳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网络建设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包括误工费54000元、房屋租赁费18000、交通费3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建设费150000元。同时,为履行协议,原告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租赁房屋,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但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指定区域开展信天捷快递网络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诸多财产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订立合作协议时,被告承诺如一年内未正常运营,原告方可申请退款,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时,被告同意却推脱时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有北京市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采取的是共同合作的形式,应当原、被告合作争取拿到全国快递业务资质,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退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了高效建设网点,乙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合作。……第一条合作双方的情况和条件:双方均应向对方披露且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情况:甲方确保其企业的各项资质合法有效,确保在网络建设上持续投入……第六款甲乙双方系网络合作关系。各自承担在经营中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第二条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第一款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在协议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齐齐哈尔市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第五款甲方应积极做好信天捷快递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合理的方式(如第三方合作等)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对于乙方自行拓展网点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指导。第三条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期限: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网络建设费和信誉保证金后此协议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本协议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协议期满,未违反协议相关规定,遵守总部业务原则的前提下免费续约。第四条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A、甲方的义务:……5、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B、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交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材料和证明。并根据乙方变更情况向甲方更新上述资料……第五条乙方应交纳的费用:第一款乙方应于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网络建设费拾伍万圆整,续签协议不再收此费用(此款不退)……第八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三款甲方违反下列义务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因自身原因导致物流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2、甲方不按照公司标准服务流程提供相关服务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第二款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的,守约方不能以此提出解除协议,但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合同末页,手写部分载明:“吴国富与信天捷合作直营建华区,如一年内未正常运营,乙方申请退款(责任是甲方造成不运营,或公司不正常运营的前提下),乙方于8月15日已交定金拾万元(100000.00元),8月底前补齐余款伍万(50000.00元),特此证明。”原告称上述内容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公司严副总经理书写。
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500元(参会费)、2000元(网络平台建设费订金)、98000元(余款)、50000元(余款)。
另查,被告公司持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业务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地域范围为北京市。被告未取得黑龙江省或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资质。
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7年3月16日开庭时,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2015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陈百玲(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繁荣小区36号楼00单元01层04室的商服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12个月。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同日,陈百玲签署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国富租房款18000元整,定金3000元以收。”原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百玲。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齐齐哈尔市信天捷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住所地为04号。2015年12月17日,齐齐哈尔市信天捷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开户许可证。2017年2月3日,齐齐哈尔市信天捷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交退网申请表一张,证明原告已向公司申请退款,翟卫东2016年11月12日于省公司审批处签字,张洪涛2016年11月15日于大区网管部审批处签字,王聪2016年11月15日于网络管理中心审批处签字,财务管理中心审批及总经办审批处空白。被告对签字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借条两张,证明其为履行合作协议,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对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车票若干,证明交通费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104路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吴国富同志自2012年9月被北方公交公司104车队聘用,从事路线零修工作。至2015年9月,因其加盟信天捷快递,为日常运营,故于2015年9月30日辞去职务。辞职前工资为每日150元。”被告对该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建设物流网络服务平台,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均系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现被告未取得黑龙江省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网络建设费,《合作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通知时解除。本案中,原告2017年3月16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当庭收到通知,故《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
《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条件并非根本违约,而是“严重违约”,“不能以此提出解除协议”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租金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对租金损失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本案开庭时间,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提交的借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国富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吴国富网络建设费150000元;
三、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富租金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富交通费损失1400元;
五、驳回原告吴国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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