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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8287号

裁判日期:2017-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8903,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北恒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冬,股东:凌晓冬、褚海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产品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企业策划;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销售工艺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服装、医疗器械I类、矿产品、机械设备、新鲜蔬菜、新鲜水果;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以及;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品匠”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品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拉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卫权,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田拉拉诉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良华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卫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拉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品匠”餐饮项目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合计69800元,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咨询服务费5800元,二者共计756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品匠”餐饮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项目设备款、技术转让费69800元,首年缴纳咨询服务费5800元,共计756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日内,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原告在2日内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归还价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拉拉属于合作关系,合作书有体现甲方双方合作事宜,甲方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设备,技术给乙方田拉拉,乙方田拉拉缴纳购买设备及技术款69800元,以及咨询费5800元,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属合法行为。2、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协议给予两日即48小时时间的冷静期来解除合约,我公司按国家法定时间上班即9点到17点,田拉拉与我公司于工作时间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无任何异议按协议已经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责任。3、田拉拉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解除合约已超过48小时范围,属个人行为,按照我们的协议上的电话,应当打到我公司的电话上面而不是个人,既然认可我公司合作模式,我公司有权按本协议不同意田拉拉单方解除合约,双方正式履约。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已经超出48小时冷静期,我公司不同意其单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3月28日就“品匠”餐饮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共计69800元,乙方首年向甲方缴纳咨询服务费5800元;2、双方一致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日内,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做准备而支出的费用,但若乙方已经实际使用了甲方的经营资源的则不再享有并不得行使该单方解除权。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公司员工(高级顾问)王涵作为业务经办人亦在甲方一栏签名确认。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69800元、首年咨询服务费5800元,共计756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晚上10点36分左右,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王涵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员工王涵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成为微信好友,该日为《合作协议书》签订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微信截图、王涵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原告无法当庭出示录音载体原件,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服务联系卡》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王涵的请假申请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假期时间段与假期天数存在矛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给予了原告两天的单方解除合同期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因此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最晚时间应当是2017年3月30日24点,而本案中原告系在最晚时间前发送了明确的解约通知,符合双方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关于原告发送相关通知的对象及方式,因为《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采取向被告经办人员王涵发送相应微信通知,能够达到通知被告的目的,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解除。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48小时内发出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王涵不具有接收解除通知的权限以及原告应当通过拨打电话通知的问题,系被告单方面陈述,原被告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在期限内行使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品牌开始项目运营以及参加相应的培训,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抗辩以及举证证明其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退还已支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拉拉与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解除;
  二、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拉拉支付75600元。

如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才
书记员     孟莹莹

  • 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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