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6802号
裁判日期:2017-0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5层A512室,而非北京市国家新媒体产业基地格雷众创园6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和平,已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饰途”第14532222号第12类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商标,但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和“饰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月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中国石油有限公司化工三厂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女,原告李月文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和园163号楼1层163-3,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路新媒体产业基地格雷众创园6栋512。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男,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月文与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及吕春辉、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2.判令被告银海公司退还合作品牌费68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银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李月文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期限为1年。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银海公司授权原告李月文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内独家代理销售“饰途”系列产品,原告李月文向被告银海公司交纳合作品牌费68800元,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李月文首批配送价值68800元的产品。原告李月文全额交纳了合作品牌费,但被告银海公司未配送首批产品。原告李月文认为,被告银海公司未配送首批产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原告李月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李月文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月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银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在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李月文发了价值77440元的货物,故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李月文(乙方)与被告银海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代理销售“饰途”系列产品,并享受该区域保护;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作品牌费68800元,甲方首批配送乙方市值68800元的产品,第二年续约时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年2000元;乙方二次进货可享受甲方的代理商优惠及参与返利政策。关于货物订购双方约定,乙方订货货品提前与市场部联系,须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需将所有订购产品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后,甲方确认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如遇特殊情况需电话通知对方)。关于货品的交验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乙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因质量问题需要调换的产品,乙方在收到货品后三日内退回甲方调换;由于运输途中导致货物受损或丢失,按国家法规由承运方负责并对乙方赔偿。
同日,原告李月文向被告银海公司转账5000元;次日,原告李月文向被告银海公司汇款63800元。
庭审中,被告银海公司称其已向原告李月文运发了市值77440元的货物,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广隆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书及物流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李月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是合同运输单为北京广隆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李月文的签字,运输合同书上载明的货物也无法体现货物价值为77440元;二是物流单没有提交原件,其上“李月文”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李月文本人签的。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银海公司未能提交物流单的原件,故对物流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其提交的运输合同书也无法体现原告李月文已对货物进行签收。故,被告银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李月文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另查,被告银海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月文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月文向被告银海公司交纳合作品牌费68800元,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李月文配送相应市值的产品,现原告李月文已依约支付了合作品牌费,被告银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李月文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银海公司根本违约,双方已欠缺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故对原告李月文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作品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月文与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文合作品牌费六万八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