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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2017-05-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B幢办2310,法定代表人:薛清姜,股东:张三军、薛清姜,经营范围为:汽车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商务车及乘用车的音响设备、照明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销售;汽车装饰装潢服务;机械设备维修、安装;各种工业包装材料、办公用品、塑料制品、有色包装材料、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文化用品、胶黏制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4月10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清姜,股东张三军、薛清姜没有注册“车翼彩”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和“车翼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昌运,男,××××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B幢办2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33T37(1-1)。
  法定代表人:薛清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影,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运与被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6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期限一年,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产品代理费36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计4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为原告配送市场价值为36800元的“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及开业赠品,双方对配送产品有明确约定:自行车产品占10%,一代产品占10%,二代产品占30%,三代产品占50%。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通过邦德物流发来的少量产品,产品价值也远未达到36800元,原告也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到函后仍拒不履行义务。

原告杨昌运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收据;3、顺风快递面单;4、与被告客服聊天记录;5、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6、发货清单;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恒冠公司辩称: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原告的请求权无事实基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发货,两次发货金额合计35680元;被告未能向原告配送三代产品的原因是工厂排单因素造成,属于企业经营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并非恶意履行延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三代产品的配货时间,目前尚在代理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恒冠公司与杨昌运签订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恒冠公司,乙方杨昌运;甲方同意乙方为江苏省宿迁市“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代理经销商,销售“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乙方于本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产品代理费368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管理费2000元;甲方按市场价值的7.5折向乙方供货,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20000元时,甲方返还代理费中的2000元,直至代理费返还完为止;乙方代理期限自2016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乙方保证在代理期限内应累计向甲方采购壹万元的“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在代理期限内连续两个月没有从甲方购进“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数量金额不限),则视为乙方自动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自行放弃销售“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的权利;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从甲方采购“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乙方在甲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应通知甲方备货;如甲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备货,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以及发货的时间、规格、品种、数量等;乙方应于到货后三日内验收,超过三日乙方未提出异议,及视为此批货品全部合格、数量准确、价格无误;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处理,等等。

同日,恒冠公司(甲方)与杨昌运(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国家政策法规明文禁止“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进行销售,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车翼彩”百变炫e边产品,甲方按合同内折扣全额收回剩余赠送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保证三个月内在宿迁市地区不发展任何级别代理商,乙方拥有宿迁地区三个月优先代理权;乙方在合同签订日起经营半年后,如想退出代理资格,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向甲方所选购产品,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第三方转让该区域代理权或者甲方按合同内折扣全额收回剩余赠送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昌运支付恒冠公司代理费36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计43800元。恒冠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发货17280元,又于2017年2月16日发货18400元,杨昌运认为恒冠公司发送的产品类型不符合双方约定,遂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杨昌运提交的证据1-7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冠公司与杨昌运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昌运诉称恒冠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供应三代产品,但杨昌运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供应产品的类型及所占比例明确约定,无法证明恒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杨昌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管理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昌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杨昌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巴 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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