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特619号
裁判日期:2017-10-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国潮尚生活国际企业集团实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中小企业城16栋办公楼1-4层(8),法定代表人:苏彪,股东:沈帮望、苏彪,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彪,股东沈帮望、苏彪没有注册“潮尚生活”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潮尚生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刘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中小企业城16栋。
法定代表人:苏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刘巧英因与被申请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巧英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刘巧英与被申请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因合同产生纠纷,协商无果时,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由于双方当事人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巧英与被申请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既选择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又选择了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刘巧英与被申请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巧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