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3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2017-10-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助业集团实为江苏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仙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晏娇娇,股东:田家保、晏娇娇,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电子商务;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苗木花卉种植、水产养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香缇丽舍”第3965324号第30类咖啡商品商标,但江苏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香缇丽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XX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814709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仙林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晏娇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晏娇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XX贵与被告江苏助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晏娇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XX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助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材料款21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87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所有的“香缇丽舍”烘焙、蛋糕品牌加盟店,加盟费1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管理和技术指导,并负责提供自主生产的原材料。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意向金5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剩余加盟费95000元汇入晏娇娇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设计、装修店铺,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款10万元,材料款21万元。原告加盟店于2017年4月30日开业,在清点被告发送的原材料时发现,被告发送的货物不仅数量差很多,而且部分原材料的标识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QS认证系伪造,部分产品没有按法律规定中文标注生产地址、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属三无产品,不能食用。原告在核对原材料品牌时发现被告所配送原材料均为市场上很常见、普通的品牌,并非被告宣传时承诺的原料独特、自主生产,不可复制,且案涉原材料的市场的价格仅为被告销售给原告价格的十分之一。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释、处理,被告均敷衍,经原告调查被告提供宣传资料及公司信息,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情形,体现在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成立时间仅为3年半,并非被告宣传的公司拥有20年的烘焙经验;其名下品牌“香缇丽舍”亦非法国品牌,而是中国品牌,且被告拥有的该商标的是30类系于2015年9月29日受让所得,商标仅包含香料、面粉、豆粉、茶等产品,并不包括面包、烘焙;被告宣传材料中的“2013年第三届江苏省烘焙创新创意大赛最具潜力奖”、“2014年中国烘焙最佳成长品牌、消费者依赖的知名品牌”、“2014年度品牌在宁企业先进单位”更是无稽之谈。综上,被告以虚假宣传、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合作协议书》,并以高价卖给原告所谓的自主生产、原料独特的原材料系劣质、甚至是三无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晏娇娇作为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享有的“香缇丽舍”商标、企业标识、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原告在特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