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2017-08-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朗酷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寒曦皮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雄爵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秀盛路1号2-21,法定代表人:陈翠香,股东:陈翠香、容敏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其他文教办公用品制造;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计算机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家用电器批发;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箱、包零售;箱、包批发;工艺品批发;美术品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家具批发;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玩具批发;玩具零售;文教体育用品专用机械制造;其他体育用品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叮当猴”第28类游戏器具商品商标,但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和“叮当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樊成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秀盛路1号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6。
法定代表人:陈翠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成龙诉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运伟,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朝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成龙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18103834),并支付被告合作品牌费共6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叮当猴”品牌产品经营体系,许可原告使用被告“叮当猴”品牌进行特许经营,原告支付被告合作品牌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依法应当披露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及“叮当猴”品牌相关材料。经原告核查,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格,且并非注册商标“叮当猴”的商标权利人。鉴于被告隐瞒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格、并非商标“叮当猴”商标权利人的信息,已严重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通知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品牌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合作品牌费和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18103834)和《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品牌费60000元及逾期返还该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诉讼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60000元并非合作品牌费,而是品牌使用费,其中仅有40000元是品牌使用费,另外20000元为配送货物的费用;被告是“叮当猴”合法持有人,目前仍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才是真正违约方,故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18103834),约定:第一条总则。1-2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叮当猴”品牌产品经营体系。1-4乙方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在授权经销区域内积极拓展公司“叮当猴”品牌产品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的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甲方可进行市场监督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第二条双方的关系。2-1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不可代表甲方行使权力,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乙方及乙方员工的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合同的定立及授权区域范围。3-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品牌费陆万元整,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县作为经销店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同时甲方向乙方市值首批配送捌万元整产品以及开业大礼包作为开业扶持。3-2返还政策:乙方后期累计进货伍万元,甲方返还乙方贰仟元,直到合作品牌费返完为止。3-3广告费奖励:合作费用返完后,乙方后期累计销售产品达到叁拾万,奖励广告费贰万元整。3-4年终奖励:乙方年终累计销售量达到10万返利1%,20万返利2%,30万返利4%,40万返利6%,50万返利8%。3-5以上进货量为累计进货量,(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不含首批指定及建议价产品的配送,乙方领取市场价返利以后其前期进货将不再退换,其进货量将清为零,然后重新开始累计。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5-1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产品形象的宣传,向乙方提供产品营销、产品护理及产品维修等技术培训。5-2甲方自收到乙方订单汇款后,及时足额的提供产品。5-3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市场运营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5-4甲方应有统一的全国性招商广告。5-5甲方有权利根据市场情况对产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5-6产品质量由甲方负责(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造成的,在市场上购买的其他同类产品造成质量和损失的问题不在负责之列)。5-8甲方统一部署的促销活动有权要求乙方参加,并执行甲方统一营销政策。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6-2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如果出现串货现象,影响到甲方另外省份或区域的销售利益,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串货现象分为两种,省级串货和区域串货。6-3乙方在本区域开设的专卖店须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确保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6-4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与总部保持一致,不得与甲方产生冲突,并将基本运营证件发总部以便总部管理,在收到甲方首批指定的建议价产品配送后,应立即组织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开设网店等网络销售模式。6-6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品牌商标、经营方式、产品信息、标识图形透漏给第三方使用;6-7乙方享有甲方“叮当猴”品牌使用权。第八条违约责任。8-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的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合同款额外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第十条其他事宜。10-5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品牌费6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合同合作品牌费陆万元更改为品牌使用费肆万元整,进货款贰万元整按出厂价供货,双方对原合同合作品牌费及市值建议价产品配送无异议。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退还合作品牌费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另查,案外人深圳政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第15751047号“叮当猴”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核对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包括游戏器具、玩具等。2016年9月14日,深圳政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在经营“叮当猴”品牌的过程中可以使用该商标标识;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技术指导等服务,被告亦未实际向原告发送过涉案货物,至于未实际送货的原因被告称是原告拒收所致,原告对此则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收据、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妥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叮当猴”品牌的产品营销、产品护理及产品维修等技术培训、管理服务,原告在经营“叮当猴”品牌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叮当猴”商标标识,原告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与被告总部保持一致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普通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过技术指导等服务,亦尚未实际向原告发送过涉案货物,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双方实际均尚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合同书》约定条款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樊成龙与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18103834)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樊成龙合同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樊成龙负担267元,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樊成龙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朗酷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