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2017-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股东:卢有刚、程艳明、姜学维,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针织品、家居用品、婴儿用品、皮具、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饰品、玩具、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安防器材、弱电监控设备、五金交电、酒店设备、电脑手机、办公耗材、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国行支付”第15371337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2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国行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炳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019524T。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炳魁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徐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行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炳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行支付区域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7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陈炳魁与国行科技公司签订了《国行支付区域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陈炳魁在安徽省阜阳市区域内进行国行支付智能刷卡机的经营和销售,陈炳魁支付风险保证金58000元。合同签订后,陈炳魁依约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共计58000元,随即向国行科技公司提出订货请求,但国行科技公司一直拖延未发货,致使陈炳魁无法正常经营与销售,严重损害了陈炳魁的合同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炳魁发现国行科技公司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属于违法经营,陈炳魁与国行科技公司签订的《国行支付区域合作协议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此后,陈炳魁曾多次从阜阳前往合肥找到国行科技公司要求其返还风险保证金,但国行科技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至今国行科技公司一直未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陈炳魁,给陈炳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陈炳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行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陈炳魁与国行科技公司签订了《区域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国行科技公司向陈炳魁供应国行支付智能刷卡机,由陈炳魁在安徽省阜阳市区域的市场进行该产品的合作销售。当日,由国行科技公司向陈炳魁出具58000元收据一张。
另查明,国行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陈炳魁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区域合作协议》、收据以及陈炳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行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从事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国行科技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故其超越经营范围与陈炳魁所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现陈炳魁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国行科技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炳魁主张的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炳魁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炳魁风险保证金58000元及利息2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徐林
人民陪审员 胡从容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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