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4执4234号
裁判日期:2017-11-15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倍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区富源二路1号第A幢四楼,而非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工业区富源二路1一6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季秀梅,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自动擦鞋机制造;电子产品批发;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电设备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倍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车宝莱”第19071642号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10月2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倍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和“车宝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花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广州倍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区富源二路1号第A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倍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1行审304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广州倍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交纳罚款56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大亮
执行员 何金渭
执行员 陆 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