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陕民再109号
裁判日期:2017-1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而非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培彦,股东:张培彦、樊奇,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9月03日)。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交电、建材、纺织品、皮革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场地出租;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审批项目);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9656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天岁每一天”而非“每一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平,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平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陕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和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平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对便利公司西安市佳园店自筹备成立至实际履行时,包括门店成立时固定投入及门店成立后的销售数据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印;2、本案诉讼费用由便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歪曲案件事实,颠倒黑白,驳回罗平的诉请严重错误。如果罗平不能对形成数据的原始资料和凭证进行查阅,就无法实现监控权和分析权,便利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未能保证数据真实性,且长期不发送数据,罗平一年多无法得知店面运营情况。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判决。
便利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罗平与便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查阅复印会计账簿的权利。便利公司每个月15日给罗平邮箱发财务报表,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罗平在发送报表期间对报表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是认可了报表的内容。三、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四、罗平纯属缠讼。请求驳回罗平的诉讼请求。
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便利公司西安市佳园店自筹备成立至实际履行时,包括门店成立时固定投入(装修费用的票据、采购资产的票据)及门店成立后的门店销售数据及会计账簿及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印;2、本案诉讼费由便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罗平(乙方)与便利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封面上有罗平签名及电子邮箱(luojiandan@163.com)。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由甲方全面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乙方做门店财务监控、经营状况监控、合理化建议;门店财务管理均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做财务监控;商品由甲方统一采购、管理、配送,按实际情况配置;商品价格必须按甲方的价格体系统一执行销售;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本人有权对财务数据、门店销售数据监控、分析,具体如下(包括: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合同约定:投资金额(除加盟费用外,其他所有投入甲乙双方各占50%)加盟费用3万元,自带店铺者加盟费2.5万元,作为甲方品牌使用费用,二次加盟,则在当年政策的加盟费上优惠50%;合同续约,合同续签费1万元。一、甲乙双方投入固定资产费用1、门店经营设备费用;2、门店装修装饰费用;3、开店及开业统一营销费用;注:费用依据门店实际情况,由甲方统一制定方案;二、甲乙双方需投入的流动资金1、门店第一次进货的总货款;2、店铺押金;三、甲乙双方须投入的营运费用1、店铺租金;2、门店员工工资及部分奖金;3、门店的水电、物业、营销、商品损耗、办公用品等营运费用;注:以上所需投入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投入,甲方统一支配。2013年5月14日,罗平向便利公司刷卡支付30000元加盟费。2014年4月30日,便利公司向罗平提供了项目及费用汇总表、装修费用明细、代购设备明细、门店招牌及照明明细单,罗平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价格有疑问。自2013年8月至今,便利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罗平电子邮箱发送西市佳园店利润表,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润表在2016年3月15日予以补发。西市佳园店利润表中包括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西市佳园店利润表中数据的形成是由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HDPOS4系统制作的。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罗平与便利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便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固定投入、流动资金的费用明细及汇总表提供给罗平,罗平提出当时对价格存在异议,但针对此问题没有对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及材料,同时罗平在费用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便利公司已向罗平提供了装修费用的明细、采购资产等明细数据,故罗平要求便利公司再提供装修费用的票据、采购资产的票据于理无据,不予支持。自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便利公司每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含有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的西市佳园店利润表发送至罗平的个人邮箱(luojiandan@163.com),便利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数据发送给罗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罗平要求再次查阅、复印上述数据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罗平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故罗平要求便利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平承担。
罗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其对便利公司提供的固定投入、流动资金费用明细及汇总表提出了异议,故其签字并非对该材料表示认可;便利公司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门店销售数据、水电费、税收、物业管理、人员动态利率表,但原审未查明该数据真实性。2、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查阅相关票据、凭证的理由无依据,其提出的是查阅数据的原始凭证,而判决认定其无权再次查阅复印,其监控权就无从谈起,其有理由怀疑便利公司提供给其数据的真实性。3、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虽未约定其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权利,但亦未明确约定其不能查阅,且合同由便利公司统一提供属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便利公司的解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便利公司西安市佳园店自筹备成立至实际履行时,包括门店成立时固定投入及门店成立后的销售数据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便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平请求查阅复印会计账簿有无依据,其诉请应否支持。罗平与便利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产生,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罗平有查阅复印会计账簿之权利,且双方将财务监控和经营状况监控的范围在合同中界定为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和人员动态,并未包含查阅复印会计账簿之权利;同时便利公司亦依约向罗平提供了门店经营的上述销售数据,罗平亦签字确认,现罗平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罗平预交),由上诉人罗平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罗平与便利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便利公司全面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罗平做门店财务监控、经营状况监控、合理化建议;门店财务管理均由便利公司统一管理,罗平做财务监控;商品由便利公司统一采购、管理、配送,按实际情况配置;商品价格必须按便利公司的价格体系统一执行销售。合同还约定,罗平本人有权对财务数据、门店销售数据监控、分析,具体如下(包括: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罗平的权利是监控而非了解,即能够实现监督和控制。而要保障罗平监控权的实现,罗平就应当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票据,否则,仅凭便利公司单方制作的报表,罗平无从了解真实情况更无从监督控制。此外,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润表系在2016年3月15日一审期间便利公司补发,在此期间,罗平长达一年多得不到基本数据,更是无法保障其权利。罗平在装修明细单上签字,但明确注明对价格有疑问,只能视为其对收到明细单的认可,不能认为对明细表内容的确认。一、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会计账簿的特殊性,本院将罗平的权利限定于查阅相关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对其要求复印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280号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备置其西安市佳园店自筹备成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门店销售数据、会计账簿及凭证,供罗平查阅。
三、驳回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 石 雷
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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