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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1403号

裁判日期:2017-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78创业商机网比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为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逸果”第13495535号第30类咖啡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付芳玲,股东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凯、付芳玲,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冰雪童话”而非“逸果”,且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逸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宏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彭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宏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宏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程宏钊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受理费由凯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不是独家代理性质,是错误的。第一,《投资指南》中:“备注:1.代理商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或授权店”。该条文可以认定程宏钊享有独家代理权,并在独家代理期限内有权独家发展直营店,或授权第三人开设加盟店。原审中已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凯美公司对于程宏钊的独家代理权不持异议。只是强调其与他人签订重合区域的独家代理在时间上虽有重合,但重合时间段不长,不认为是违约。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省去该部分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独家代理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第二,程宏钊提交了《投资指南》作为证据,但再原审判决书“以上事实”部分的表述中,却未提到该证据。该证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省略,该行为影响司法公正。

(二)原审法院对凯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审查不清。1.对凯美公司是否侵害程宏钊的“独家代理权”的根本违约事实审查不清。第一,由前述可知,程宏钊享有长沙市岳麓区天心区、长沙县“逸果”品牌店的独家代理权。凯美公司作为“逸果”品牌的所有人,直接经营和管理“逸果”品牌的招商,在与程宏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之时对“逸果”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存在的独家代理区域及独家代理的权限十分清楚。凯美公司具有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得明知“逸果”品牌已经存在的独家代理区域的情况下,恶意、重复与程宏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本案中,凯美公司授权程宏钊独家代理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长沙市长沙县、岳麓区和天心区。而凯美公司与向震签订独家代理的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两合同期限存在重合,凯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第二,天心区“逸果”独家代理存在区域重复现象,凯美公司自认。凯美公司工作人员张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了程宏钊在天心区独家代理“逸果”品牌期限内亦存在其他代理商被凯美公司授权“逸果”独家代理的事实。原审中,凯美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属自认。尽管凯美公司称,微信内容可能存在部分删除,但微信记录载体并不仅只限于程宏钊的手机,凯美公司工作人员手机亦是载体。程宏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凯美公司应当就其提出反证,其未能提出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审法官问及程宏钊是否前往天心区其他独家代理地点调查过,该事实属凯美公司自认且未提出反证的事实,程宏钊无须另行举证。

2.对凯美公司未为程宏钊提供开店选址服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约定,凯美公司负有为程宏钊在三个独家代理区域内开店选址的义务。凯美公司认可对凯美公司负有选址义务的,但凯美公司不认可应为程宏钊在三个区域内选址。根据合同,程宏钊被凯美公司授权三个区域内的“逸果”独家代理,合同目的明显,即在三个区域内独家代理开店经营“逸果”。若将合同内容理解为在三个独家区域内只开一家店,不符合正常文义理解,也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可让凯美公司提出反证,凯美公司的说法不成立。

3.原审法院对凯美公司未为程宏钊提供四人培训服务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第3.2.3款约定,凯美公司应为程宏钊培训4名技术人员,凯美公司作为授权方,具备专业的经营和培训知识及实践经验,应当主动为程宏钊提供该服务,履行该义务。但是凯美公司未完全履行。

4.原审法院对凯美公司是否严格履约发货的事实认定不清。凯美公司提交了物流单以及《配置清单》,但程宏钊明确表示凯美公司虽有发货,但并不完全,并作出了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仍作出错误认定。凯美公司还采用同样的违约欺骗手段,涉及的案件二审案号分别为(2016)粤01民终13330号、(2016)粤01民终13329号,该两案与本案案情相似,但原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影响了生效判决的正确性与权威性。

被上诉人凯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程宏钊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凯美公司没有违约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代理区域跟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原代理商向震2015年4月27日签署了服务协议,代理区域为岳麓区,2016年9月6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二审于2017年3月7日判决解除合同。而程宏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代理区域为岳麓区长沙县、天心区。两个代理合同区域不同、签订时间不同。其次,从实质角度判断违约性。根据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第二条,程宏钊签署三个区域的代理合同除了享受凯美公司为其提供发货、培训、协助选址等“开店一站式服务”外,还可以根据该协议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享受代理区域新合作商户20%-50%的合同款返点,以及10%的物料费返点。凯美公司的代理商合作模式是客户可以选择不要返点,单独由他一家独自经营;也可以选择要返点,跟公司共同开发代理区域的新客户享受新客户的合同款返点以及物料返点。程宏钊选择的方式是要返点的,并不是要求自己独家经营。程宏钊与原代理合同的一个区域重复了9天时间,实际上并没有影响程宏钊的利益。且在程宏钊签订合同时,原合同的代理人正与凯美公司打官司没有经营。同时,凯美公司也为程宏钊提供了发货、培训、协助选址等服务,程宏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最后,向震案件跟本案件的情况不一样,向震案件凯美公司败诉,凯美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执行。

(二)关于程宏钊称没有全部发货的问题。原审时已经查明程宏钊要的物料、开店货物均都已全部发给程宏钊,凯美公司提供了发货单,程宏钊签字的各种配置单及凯美公司工作人员跟程宏钊的沟通记录均可证明。程宏钊以配置单均不是程宏钊签字进行抗辩,原审时也进行了比对,配置清单上的签名与合作协议上程宏钊的签字一致。程宏钊以其中一张配置清单抬头上写的项目名称是“冰雪童话”而不是“逸果”抗辩,逸果跟冰雪童话都是凯美公司开发的项目,两个项目使用的原材料很多是重合的,只是制作方法添配比例不一致。所以工作人员在拿配置清单的时候没有注意,但上面的产品都是程宏钊项目所需要的产品,且程宏钊也在物料发货单上签了字,在与凯美公司沟通的微信中也明确全部收到,在原审中是经过当庭质证的,不存在程宏钊称的没有发全。

(三)关于程宏钊称培训人员少培训和选址少选的问题。关于人员培训,合同约定凯美公司要为程宏钊培训4名技术人员,但是程宏钊来凯美公司培训的时候没带够4个人。程宏钊抗辩说是到店里培训,但程宏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写明,是程宏钊来公司培训,同时老师、教学设备都是在公司。因此,应是去公司培训。关于选址数量,程宏钊实际上是只想自己开一家店,然后享受3个区域的代理返点。程宏钊定的开店物品只够开一家,所以不可能是开三个店面。

程宏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凯美公司退还程宏钊代理费125000元;3.凯美公司向程宏钊退还材料投资款33978元;4.凯美公司向程宏钊支付违约赔偿金62500元;5.凯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凯美公司(甲方)与程宏钊(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餐饮项目名称逸果,1.2.2项目标识“区域适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2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依据合同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乙方收取甲方返点金额的视为乙方已经同意委托甲方在其代理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0%奖励乙方。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额10%的返点。甲方的义务: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4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义务:乙方应于货到后的24小时进行验货,超过该日期还未验货的视为已完成验货。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材料不予退还。凯美公司的宣传资料备注栏有:1、代理商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或授权店;2、代理商在所在代理区域内享有经营权、管理权等。2017年2月26日至3月2日,程宏钊向凯美公司支付逸果代理合同款共计120000元。2017年3月16日,程宏钊向凯美公司支付代理合同款5000元、智慧餐厅款2999元、灯箱款3180元、物料费27799元。

庭审中,程宏钊确认根据凯美公司提供的选址信息已在长沙县××了一家店,但是岳麓区天心区的店均未开。程宏钊认为凯美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一、凯美公司违反程宏钊独家代理的约定,与其他代理商签订了合同;二、凯美公司未提供三个店铺的选址信息和选址服务;三、凯美公司仅发放了长沙县店铺的设备及物料,岳麓区及天心区店铺的设备及物料未发出;四、凯美公司未到店为程宏钊培训4名人员。程宏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程宏钊与凯美公司客服“我是张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内容有:“程宏钊:美女,怎么样,选址能搞吗?这两天。张楠:昨天把选址单就递上去了,会让他们尽快安排的。……程宏钊:这个学习培训需要多长时间?有没有培训流程或课表,我好把家里安排好。张楠:可以安排5-7天都可以的。程宏钊:培训哪些内容?张楠:产品制作和运营管理。……程宏钊:张经理,天心区有逸果店,怎么公司没人通知我?张楠:如果是你签合同后开的店,才会通知你的。程宏钊:合同前的店我就不管了吗?我不是也享有采购物资返点和每年2000元管理费吗?张楠:因为这个是你签合同前开的店,没在返点的界限内。你签合同前的店,是与你没有关系的。你有管理权,可是不享受代理的政策。程宏钊:第1条的说法没有先后之分,只有加盟返现提到先后之分。……2017年4月1日张楠发来一张图片为附加协议:以合同签订日期起,在乙方(程宏钊)区域加盟的加盟商,2000元的年度运营管理费由乙方收取。2017年5月25日程宏钊:张经理,之前对我存在隐瞒,我们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请帮我转达。”凯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33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3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拟证实凯美公司在与程宏钊签订“逸果”品牌合同之前,早就存在尚未到期的“逸果”品牌长沙市岳麓区独家代理合同,凯美公司经营过程不守诚信,导致多案诉讼且均被判令赔偿。凯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凯美公司与案外人向震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逸果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凯美公司授权向震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地区“逸果”品牌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凯美公司不得在向震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或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每2年续签一次,首次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四、凯美公司与案外人马盼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雪芙蓉代理合同书》。五、凯美公司与案外人曹小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冰雪童话合作协议书》。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三、四、五、六拟共同证明凯美公司存在长期以来唯利是图欺骗代理商的不守法经营的事实行为。凯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凯美公司认为其与程宏钊签订合同前,案外人向震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案件的生效时间是2017年3月7日。

凯美公司称程宏钊享受的是一站式服务和返点服务,并不是享受三个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培训、协助选址等义务,凯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发货单、广凯逸果(旗舰店)设备配置清单、冰雪童话品牌售料清单、广凯逸果物料单-5页、微信聊天记录。上述清单均有程宏钊签名,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程宏钊:物资收到了!是收银机的快递号吗?是什么快递?凯美公司客服:售后给我物料的。程宏钊:物料昨天收到了!就是收银机没有消息。凯美公司客服:好的我来帮你跟进。”程宏钊质证认为对清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凯美公司仅发了部分的货,并没有完全履行。冰雪童话品牌的物料清单与本案无关,所有的清单仅是程宏钊介绍物料配置情况,并不代表凯美公司的发货情况;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培训日志、凯美客户学习清单、培训签到表、培训考试试题、调查问卷、客户服务调查表。程宏钊质证认为程宏钊确实在凯美公司处学习,但是并没有享受到培训的全部内容,凯美公司并未为程宏钊培训4名技术人员。凯美公司认为应由程宏钊带4名工作人员到凯美公司处进行培训,但程宏钊并未带培训人员到凯美公司处;三、选址回执单。程宏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凯美公司没有为程宏钊在岳麓区天心区选址;四、凯美公司与案外人向震签订的《逸果代理合同书》,程宏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程宏钊的合同存在区域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就岳麓区范围而言是重合的;五、商标使用授权书,程宏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餐饮服务协议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逸果代理合同书、雪芙蓉代理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物流单、设备配置清单、售料清单、培训日志、学习清单、培训签到表、培训考试试题、调查问卷、客户服务调查表、选址回执单、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程宏钊与凯美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程宏钊以凯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是否独家代理的问题。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在与程宏钊签订合同前已与案外人向震签订“逸果”项目标识在长沙市岳麓区的代理合同,且凯美公司在天心区亦与其他代理商签订了代理合同,凯美公司违反了独家代理的合同约定。首先,根据程宏钊、凯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凯美公司授权程宏钊在长沙县、岳麓区天心区使用凯美公司“逸果”项目标识,且合同中约定了程宏钊可委托凯美公司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并享受凯美公司的奖励及返点。综合涉案合同的文意理解,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非独家代理合同,双方均可发展其他代理商,程宏钊享受凯美公司的奖励和返点;其次,程宏钊与案外人向震的合同签订在本案涉案合同之前,且案外人向震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判决解除凯美公司与案外人向震的代理合同,故凯美公司在与案外人向震的代理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再与程宏钊签订涉案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再次,程宏钊以与凯美公司的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凯美公司在天心区其他代理商签订了代理合同,但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该店即为程宏钊代理的“逸果”项目标识,程宏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程宏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与其他代理商签订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选址服务问题。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为程宏钊提供选址信息和选址服务。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凯美公司需履行三个区域的选址服务,亦未明确约定如何为程宏钊提供选址服务。现程宏钊确认其在长沙县开立的店铺系由凯美公司提供选址信息。根据程宏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凯美公司确实提供了选址服务,且程宏钊无法举证证明其未能在天心区、岳麓区开店是因凯美公司无提供选址服务导致的,故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提供选址服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设备及物料发放的问题。凯美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发货义务,提供了物流清单、配置清单、售料清单、物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程宏钊对凯美公司已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及清单上其签名均予以确认。结合程宏钊与凯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证实,凯美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人员培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凯美公司应为程宏钊培训4名技术人员,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凯美公司辩称程宏钊应将有关工作人员带至凯美公司处进行培训,程宏钊则主张其已口头要求凯美公司培训。现双方均确认程宏钊曾在凯美公司处培训学习,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凯美公司已基本履行其为程宏钊培训的义务,因合同对如何培训4名技术人员的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实程宏钊已提供4名人员到凯美公司处要求培训,双方可对此作进一步协商。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程宏钊的诉请予以驳回。程宏钊诉请要求凯美公司退还代理费125000元、材料投资款33978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6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宏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231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程宏钊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凯美公司与程宏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第五条声明与保证条款中第5.3款约定:“双方确认,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双方当事人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等均视为要约邀请。”

本院认为,凯美公司与程宏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以及程宏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程宏钊提出凯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品牌的代理合同,违反双方约定的独家代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第5.3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因此,程宏钊在该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代理经营权限范围和经营模式均应当以合同条款确定内容为准据。经审查,案涉《餐饮服务协议书》仅约定“凯美公司同意程宏钊在指定的三个区域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凯美公司的项目标识,”并未赋予其排他性的项目标识使用权和经营权,反之,该合同“代理服务及奖励”条款中更明确约定在协议确定的三个代理区域内,程宏钊可自行或委托凯美公司发展其他合作商户以获得奖励及返点,该约定显然与程宏钊所主张的独家代理经营模式相悖离。故原审法院认定程宏钊与凯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非独家代理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程宏钊上诉依据凯美公司的宣传资料《投资指南》备注内容而主张享有“独家代理”的合同权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凯美公司在与程宏钊签约前与他人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事实,并未导致程宏钊无法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开设直营店及发展新客户的合同权利,即便程宏钊认为凯美公司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也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而非认定凯美公司根本违约的事由。据此,本院对程宏钊提出的该项违约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为其提供选址信息和选址服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凯美公司应为程宏钊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同时约定“凯美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向程宏钊提供分析、判断或咨询意见,均为咨询服务内容”,“凯美公司提供的项目运营指导仅具有建议性质,是否采纳由程宏钊自行决定”。从条款内容均能反映凯美公司需为程宏钊提供开店及营运的指导、分析、咨询服务,而其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仍是由程宏钊根据其自身需求及自身条件自行决定,故在合同并未确定凯美公司应于何时以何种方式为程宏钊提供店铺选址信息,程宏钊也未举证证实凯美公司拒绝为其提供店铺选址信息的情况下,其主张凯美公司存在该项根本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关于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完成发货及4名技术人员的培训义务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凯美公司应为程宏钊培训4名技术人员”,但并未确定具体培训方式及培训时间,程宏钊也未举证证实凯美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培训义务的事实。其次,关于设备、物料的发放问题,《餐饮服务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凯美公司收到程宏钊发货通知后为其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现凯美公司已提供由程宏钊签字确认的设备配置清单、售料清单、物料单以及发送物料的物流单证,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已证实凯美公司已发出了相应的设备、物料。反之,程宏钊在收货后既未提出设备、物料不齐的问题,也从未催促凯美公司发放其他设备材料。故程宏钊在诉讼中主张凯美公司的该项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宏钊上诉主张凯美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程宏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泳筠
书记员     华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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