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2017-07-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而非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网页制作,网站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有关计算机信息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没有注册“天行健”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和“天行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东莞市海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龙眼路147号捷旺工业区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雷伟。
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
原告东莞市海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乡城品供应商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合同期限已满。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保证金退出申请书》,被告承诺拖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乡城品供应商合作协议》、收据、《供应商保证金退出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乡城品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上架服务的平台为“乡城品”线上平台、“乡城品”线下加盟店;乙方在甲方平台上架,缴纳产品品质保障金10000元,用于督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处理品质问题,并承担因乙方产品责任造成的实际损失;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支付甲方商品上架费用(包含产品保障金与平台技术服务费),本协议一年一签,品质保障金到期不续签45个工作日退还;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该合作协议均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及代表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保障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供应商保证金退出申请书》明确协议期限于2017年1月24日已满,所退款项被告应于合作协议到期后45个工作日向原告退还保障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乡城品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保障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乡城品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合作协议到期后45个工作日向原告退还保障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障金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保障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海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25.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聪聪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