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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2017-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即天河城东塔楼)第28层06B单元,而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法定代表人:黎玉秀,股东:黎玉秀、叶会,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卉舍”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卉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广州洙林池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张梅,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会。

原告广州洙林池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洙林池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洙林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卉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洙林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1957.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1957.55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本着互利共赢长期合作的原则,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卉舍全国连锁与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珂莉安(coorionara)”品牌护肤品类的系列产品供其经销,双方的结算价按原告提供报价单零售价的35%折(不含税价)结算。双方还约定,每个月的10日内对账日,对账无误后被告应在该月的15日前将上月货款打入原告方账号,若货款拖欠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折后价为47339.25元、1400.7元、2217.6元的“珂莉安(coorionara)”品牌护肤品类的系列产品。2013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铺货对账并盖章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铺货价款共计50957.55元。此后,原告未有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016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铺货款6000元、3000元。截止日前,被告尚欠原告铺货款共计41957.5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产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铺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愿判望所请。

被告卉舍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卉舍公司(甲方,下同)与洙林池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卉舍全国连锁与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之卉舍连锁项目面向全国招商加盟连锁店,通过考察与评估,将乙方列为战略合作供应商,由甲方经销乙方珂莉安(coorionara)品牌护肤品类的商品在甲方卉舍全国连锁系统内销售。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价按乙方提供报价单零售价的35%折结算,如补货享受促销品配增方案则按报价单零售价的40%折结算。甲方与乙方的结算方式为除甲方直营店首批铺底金额外,其他产品按当月的订单数量金额进行购销月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对帐日为每个月的10日,对帐无误后甲方应在该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货款打入乙方以书面形式指定并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账号。货款结算应及时,若货款拖欠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

洙林池公司表示2013年4月16日、6月13日、10月23日先后向卉舍公司出货金额为135255元、4002元、6336元的产品,按照协议约定35%折结算,卉舍公司应付货款为47339.25元、1400.7元、2217.6元,合计50957.55元,并提交了三份出库单为证。同时,洙林池公司表示卉舍公司已就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对此提交了《广州卉舍-珂莉安铺货对帐单》一份,载明2013年4月16日、6月13日、10月23日铺货金额分别为47339.25元、1400.7元、2217.6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铺货总金额为50957.55元,在该金额处盖有“卉舍”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卉舍公司与洙林池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卉舍全国连锁与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洙林池公司表示其2013年共计向卉舍公司铺货50957.55元,卉舍公司加盖“卉舍”字样的印章予以确认,然卉舍公司仅支付9000元后,剩余货款41957.55元至今未付。卉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洙林池公司所述予以采信。卉舍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然其至今未付,客观上给洙林池公司造成了损失,洙林池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11日)以41957.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洙林池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57.55元及逾期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957.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
     书 记 员  李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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