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9层(七天连锁酒店楼上),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张杰,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没有注册“好厨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好厨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世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446#9层(七天连锁酒店楼上)。
法定代表人:张杰。
原告李世林与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美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瞿汉春、审判员向真、人民陪审员郭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家美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法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及技术服务费65600元;2、被告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49200元(65600×7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世林于2015年4月在四川当地电视台四川卫视看到被告投放的清洁球生产机械招商加盟电视广告,遂与被告负责招商的郭梅取得联系,郭梅承诺由被告提供生产清洁球的所需的机器设备与原材料,原告仅仅负责生产加工,加工成品由被告按照每个0.24元的进行回购,被告另行负责技术支持与质量保障及维修服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的办公室签订《合同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6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设备和原材料,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售后服务文经理联系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6月底,被告将两台设备维修后拒绝邮寄给原告进行重新生产,也不说明任何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美家美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美家美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法庭依法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四川省简阳县生产加工被告指定产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及技术服务费65600元,被告提供生产设备给原告生产,原告按照被告生产要求累计完成十吨产品后,被告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设备归原告所有,后续给予5%返利;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协议均视为违约,并支付合同标底7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设备押金及技术服务费65600元,被告提供了HCN-III和HCV-V两台设备,2015年6月30日,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二台设备邮寄回被告公司请求予以维修,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向原告交付新的设备,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4月9日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已于2016年4月9日送达至被告,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二台设备寄回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技术服务费6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是具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行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被告公司的现状以及设备使用予以严格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75%,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美家美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林返还押金及技术服务费65600元。
二、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世林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0日起,以6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瞿汉春
审 判 员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郭 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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