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2012-05-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法定代表人:马旭,股东:攀钢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马旭,已于2015年12月1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金沙源”第8834150号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和“金沙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亚英。
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俊。
委托代理人李骏,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达君,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俊、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近样瓶和相关技术资料给被告作为开发模具依据,双方对所开发模具的技术要求、质量要求、所用材质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产品开发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了保证开发产品的实施,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开发不成功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15日未能成功开发出符合原告事先确认的产品设计图纸的产品,则按逾期15日后每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开发出符合原告事先确认设计图纸的产品且无法继续履行完成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相近的样瓶和相关技术资料开发型号为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该合同还约定,开发成功后,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以按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采购数量不低于1000万支的空瓶,采购单价按不同规格分别为0.64/支、0.66元/支。为保证原告能依约向被告采购空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且约定,当采购量达到1000万瓶后,被告全额退回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收到原告保证金并积极履行合同,于2010年11月收到原告以传真邮件及电子邮件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寄送的样瓶后,成功开发出模具,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验收用样瓶,原告试验合格后将测试结果通知了被告。但2011年1月4日,原告却要求被告降低空瓶供应价至0.56元/支,否则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同意,此后,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但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虽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支付不超过3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为原告开发模具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空瓶采购获得利润,该合同约定采购量达到1000万瓶时,被告可以全额退回保证金,可以推断预期利益在10万元之上,而原告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应当为被告的预期利益,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开发费用,且遭受预期利润的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违约金不足支付部分7万元由被告以原告保证金优先受偿;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制、开发和生产型号为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产品,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相近样瓶和相关技术资料,以此作为开发模具的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开发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为了保证开发产品的实施,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如开发不成功(开发不成功是指模具技术要求未达到本合同相关规定内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者要求乙方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第四条约定:“开发成功后保证金退还方式:甲方指定的代工厂在乙方累计采购空瓶量达到500万支后,在每超过100万支时乙方退还2万元保证金,以此类推,直至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第八条约定“产品开发成功后的生产,乙方按下列价格提供空瓶给甲方指定代工厂:……胚管净重28.5±0.5:0.66元/支、胚管净重26.5±0.5:0.64元/支”;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15日未成功开发出符合甲方事先确认的产品设计图纸的产品,则按逾期15日后每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计图纸,并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当日原告向被告以电子邮件提出不接受485ml容量的设计等要求;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修改后的图纸。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确将“益信模具图纸”发给被告,并要求尽快开试验模,将样品寄回进行确认。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益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合同》,约定委托该公司制作吹瓶模具一套,金额为8000元;该模具生产完成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样瓶。
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要求采购118万支500ml高温灌装瓶(26.5g)。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邮件,确认收到采购订单,但提出“然贵司现在提出需要26.5g空瓶,如一定需要我司执行26.5g空瓶供应,现存在以下问题:1.我司需重新开发部分注塑模具零件,增加相应成本与货期;2.第三次瓶形完全按照贵司指定图纸开发产品,此产品造型上存在拉强筋偏弱,容易引起灌装后变形问题,减轻克重在26.5g后变形概率将会增大。请考虑上述2点问题,是否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执行28.5g空瓶供应?”对此,原告工作人员叶朝铭在该传真件上注释:“我司经研究决定使用26.5g空瓶,请贵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26.5g合格品,并按时交付空瓶供我方灌装产品。”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指出“鉴于目前石油价格一再升高,原料及运输成本也相应增加,我司目前难以按原价格提供空瓶予贵司。我司愿为贵司提供26.5g耐热瓶坯,以继续贵我双方合作,请贵司予以评估26.5g耐热瓶坯采购价格。”此后,因双方对后续研发事宜及空瓶采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履行延误,继而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模具合同》、《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原被告双方电子邮件、传真邮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设计图纸;被告已履行积极设计的义务,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模具的生产,并向原告提供了28.5g样瓶。但双方发生争议产生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6.5g空瓶,但被告向原告提出对26.5g空瓶的价格进行协商的问题。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以上争议发生后,有无进行进一步的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履行仍应当以《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为依据。
《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显示,被告免费承担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的设计、开发以及生产样瓶的成本,以期获得原告向被告在2年内按照约定价值采购1000万支空瓶的订单。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两种空瓶的价格,该内容表明原告对空瓶的设计提出两种要求,即26.5g与28.5g。现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28.5g空瓶样瓶,直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之日止,被告仍未进行26.5g空瓶的设计和模具生产,且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邮件中才提出对26.5g空瓶的协商意见,并于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中要求原告进行空瓶价格的报价。同时,被告未能进行26.5g空瓶的设计和样瓶生产并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单方。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完成初次设计后即向原告发出了设计图纸,在双方对设计图纸的讨论过程中,原告均未再提出要求进行两种空瓶的设计,而是就图纸提出要求“尽快开试验模”,以致双方对28.5g瓶模具的生产均搁置未谈。
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完成两种空瓶的设计,系因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沟通不利造成,双方均不应再向对方主张30000元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能就生产26.5g空瓶做好准备的当前情况下,原告有权不再按照《500mlPET高温灌装瓶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采购空瓶,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已发生的生产模具费用8000元,原告应当对该项损失进行承担,对于被告为履约准备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用115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广州星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施 宇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