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14678号
裁判日期:2017-08-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4幢405室,而非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78弄6号楼18层(绿洲中环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秀芹,股东:杨光利、杨秀芹,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机械设备及配件、酒店用品、酒店设备、金属材料、文体用品、体育用品、建筑材料、玩具、卫生洁具、皮革制品、数码设备、窗帘、服装服饰、鞋帽、陶瓷制品、化妆品、箱包、照相器材、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消防器材、劳防用品、厨房设备、橡胶制品、电动工具、仪器仪表、轴承、办公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家具、木制品、木材、电线电缆、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鸿裕兴面”第18382024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鸿裕兴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初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芹。
原告张初红与被告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于2017年8月8日收到张初红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提交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张初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初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张初红负担。
审 判 长 林佩瑶
审 判 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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