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2017-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高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
原告黄高元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简称共创互赢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互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高元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定金2000元。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五次支付给被告17000元,合计付款19000元。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开实体经营店,在6个月内原告若没有收回成本,被告返还并报销原告的交通费。但之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也未做任何事情,随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知道受骗上当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网上商城制作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元收据以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付款凭证,是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许姓收款人的账号,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服务费19000元。
被告共创互赢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黄高元与被告共创互赢公司签订一份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被告设计制作网站、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等业务;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定金2000元。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五次支付给被告17000元,合计付款19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等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称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开实体经营店,在6个月内原告若没有收回成本,被告返还并报销原告的交通费等,但之后被告也均未兑现其承诺,且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其受骗上当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高元与被告共创互赢公司签订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的事实成立。被告共创互赢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名义收取原告的服务费,但未实际履行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等合同义务,现又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的状态,致使原告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应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高元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创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黄高元人民币190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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