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2017-10-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雁翔路3001号华商文化中心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唐汉清,股东:新疆华商盈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智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拉萨时欧实业有限公司、刘栋、陈焕庆、陈建、郑旭光、王奋武、唐汉清,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市场调研;商务信息咨询;会展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喜来快递”第39类邮购货物的递送服务商标,但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和“喜来快递”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志军,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实际居住地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65325607G,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雁翔路3001号华商文化中心1号楼二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罗荣,该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武(一般授权),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军诉被告西安喜来快递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喜来快递公司签订的《城市运营中心特许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9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荣系被告喜来快递公司在江苏省的运营负责人。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运营中心特许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喜来快递公司特许原告在其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特许服务网点招募推广、中转分拨经营、线下运营等经营项目,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特许经营所需要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原告应支付品牌使用费、押金等费用合计2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6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特许经营所需要的行政许可前置审批。
被告喜来快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义务方来看,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方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志军的诉讼请求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又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品牌使用费等费用,争议标的不仅是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管益新
-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辖终89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辖终88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辖终90号
-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82民初632号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字9945号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3240号
-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初51号
- 凤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6民初1494号
- 武穴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82民初785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桂民辖终23号
-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4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