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2017-09-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庭皇茶”第19971161号第30类调味品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庭皇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1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潘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潘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卖合同》约定百悦公司为潘伟提供专卖店设备、安装调试服务以及技术转让及培训等,而潘伟支付相应投资款。涉案合同在1.3条明确约定百悦公司与潘伟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百悦公司根据潘伟要求,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但作为潘伟专卖店的参考选择,并不要求潘伟按照统一的设计风格、装修风格等;第6.1条潘伟表示同意制作专卖产品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处订购是百悦公司与潘伟充分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潘伟按照同意的模式开展经营,潘伟可以自由选择专卖店店面形象设计,且基于方便经营的情况下同意从百悦公司处订购产品,故涉案合同并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与必要条件;涉案合同已经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513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由潘伟提交的有关百悦公司宣传资料的证据内容可知,潘伟在签订合同前便知晓百悦公司的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本案的设备、物料的专卖方式,一种是作为备案企业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大陆代其处理加盟招商事宜。故百悦公司是否作为香港国力公司的代理人从事活动并不会影响潘伟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潘伟理解并同意在签订合同前百悦公司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涉案合同相关事项和条款的补充;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潘伟须举证证明其受到欺诈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设备、原材料的供应是合同履行情况,不可能影响潘伟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行为,认定百悦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综上,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伟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名为专卖合同,但实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在其经营过程和方法中有以下四个共同点:1.首先是经营者对商标、服务标志、独特概念、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2.其次是权利所有者或使用者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权利;3.再者在授权合同中包含一些调整和控制条款,以指导受许人的经营活动;4.最后是受许人需要支付权利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本案的经营模式,是完全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特征的。第一、百悦公司原审时声称,其特许经营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由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开展国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其次,双方订立合同,由百悦公司许可潘伟开设“皇茶精品店”;再次,百悦公司对潘伟所开展的经营店铺,从店铺的选址,到店铺的装修,从管理到服务,从原材料到相关设备等,都必须接受百悦公司的管理、指导、培训、限制和要求,并一律使用其统一供应的产品,潘伟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受制于百悦公司;第四,潘伟所缴纳的11.7万元,名为投资款,实际就是特许经营许可费或加盟费;第五、百悦公司自身的宣传资料和对外,均宣称潘伟这些为加盟商、加盟店;第六、从另外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真的是专卖形式,潘伟只须销售百悦公司的产品即可,根本不可能方方面面收到百悦公司的诸多限制和约束,这无论从哪个角度都解释不通;二、百悦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1.名为特许经营,却从合同的签订,到一审二审,都百般狡辩,说成是专卖;2.缴纳的明明是特许经营许可费或加盟费,却声称为投资款,根本没有任何的投资;3.百悦公司自身根本不是“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企业”,却宣传是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企业,误导加盟商;4.“royaltea皇茶”既不是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的品牌,也不是注册商标,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许可条件和资质;5.合同约定的,明明是“royaltea皇茶精品店”,提供的应为“royaltea皇茶”相对高档的食品,但百悦公司却偷梁换柱,向潘伟供应的却是低档的(加盟费低)的“皇庭皇茶”;6.百悦公司供应的诸多食品连QS标记都没有,配置的制冰机、果糖定量机等设备是“三无”产品;7.百悦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宣称“公司的加盟商已经遍布全国各个省份,总加盟店数量已经突破1000家”,公司荣获“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最畅销品牌”“中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企业”“真正的绿色健康茶产品”“投资回报快”“健康纯天然”“单日销售突破3365份”等等,这些都是夸大宣传,不实宣传,误导和欺诈加盟商。综上,百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潘伟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返还潘伟117000元投资款,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百悦公司退还潘伟51240元代购物料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17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潘伟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royaltea皇茶精品店专卖店的区域是广东省佛山市。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1.7万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6.2乙方订购的主原材料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6.4乙方收到主原材料之日起有5天的异议期,可以对主原材料的质量、数量、价值等提出书面异议,若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所收主原材料的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3乙方专卖店营业后的30天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营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4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向甲方购买,承诺连续三个月不从甲方购买主原材料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潘伟向百悦公司支付款项117000元,百悦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其收到潘伟交来百悦公司的项目合同款117000元。
2016年8月13日,潘伟向百悦公司支付款项51240元,百悦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到潘伟交来代购物料款51240元。潘伟提交了百悦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向其提供的设备清单三张和皇茶原材料代购配货清单两张,设备清单上记载设备共计58件,原材料清单上记载的物料总价为51240元,清单上28.百悦专用中空纸杯,销售总价720元;30.百悦专用吸管12*220mm,销售总价240元;31.百悦专用单杯袋,销售总价1200元;炸鸡物料1.美式香辣炸鸡粉,销售总价616元,上述物料后备注有“欠”字样。潘伟当庭表示百悦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安装,物料清单中有部分物料未发货,部分物料用低档产品替代,且没有QS标识。经一审庭审质证,百悦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对设备和物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潘伟提交了“royaltea皇茶”宣传手册、项目工艺手册、加盟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其中,宣传手册封面记载有“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企业”“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公司简介”记载有“百悦公司由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是一家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公司设有研发部、运营部、培训部、售后部、招商部、设计部、客服部和配送部等十几个专业化部门,现共有员工800余人,具有长期的品牌和餐饮管理经验,组成了一支具有特色餐饮美食经营管理、品牌运作、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出品研发、市场运营、连锁管理的优秀团队……现在公司的加盟商已经遍布全国各个省份,总加盟店数量已经突破1000家。公司以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荣获‘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最畅销品牌’和‘中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企业’称号”等内容;“创富秘籍”记载有“真正的绿色健康茶产品”的内容;“多样化经营”记载有“投资回本快”“健康纯天然”等内容。加盟宣传资料中记载有“单日销售破3365份!令同行业咋舌!”等内容。经一审庭审质证,百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百悦公司确认“royaltea皇茶”商标尚在注册申请中,注册人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一。
潘伟提交了其开设店铺、百悦公司提供的部分原材料和设备的照片,拟证明百悦公司设计的加盟店铺使用效果差,部分原材料产品没有QS标识,设备也均是三无产品。照片显示有高山茉莉茶、红玉红茶、青龙茗茶、金凤茶王、四季清茶等原材料,包装袋背面显示百悦公司总经销字样,产品包装上并无显示有QS标识;有“皇庭皇茶”专用奶泡、专用奶泡粉、麦芽可可、抹茶拿铁等原材料,另有植脂末、蜂蜜柚子、风味果糖、蜂蜜百香果、蜂蜜芒果、蜂蜜玫瑰、蜂蜜香橙、蜂蜜蔓越莓等原材料,产品包装上亦未见有QS标识。庭审中,潘伟表示其开设的店铺自2016年8月底开始实际经营十天,百悦公司提供给其的原材料和设备均已使用,因发现相关设备和物料不合格故停止经营。经一审庭审质证,百悦公司对上述设备和产品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物料与照片上的物料并不一致,且潘伟在收到设备和物料后并未向百悦公司提出关于数量、质量和价格的异议。
一审诉讼中,百悦公司提交了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其授权百悦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的唯一合法机构,有权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与培训,独立或指定、委托第三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商品销售与配送服务,为被特许人提供店铺运营指导与帮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提交了百悦餐饮技术培训结业单一张,记载2016年8月8日潘伟参加皇茶系列、炸鸡系列、鲜榨果汁、水果捞、章鱼小丸子、甜品、港式奶茶等项目的培训,潘伟在该结业单上签名确认;提交了上门培训带店指导服务卡和出差报备表各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至21日,指导服务卡上有潘伟的签名确认,客户评语栏记载有“缺货迟迟不发,设计图纸差劲,产品标志不符”的字样。
百悦公司还提交了其荣获“中国餐饮品牌百强企业”“中国烘焙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的荣誉证书,以及其提供给潘伟的部分原材料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其中,高山茉莉茶、红玉红茶、青龙茗茶、金凤茶王、四季清茶原材料的生产商为福州市帮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植脂末原材料的生产商为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固体饮料、果酱等原材料的生产商为广州市白云区上椿食品加工厂,柚子酱、百香果酱的生产商为广州市香大食品有限公司,焦糖味饮料浓浆、巧克力风味固体饮料的生产商为广州市白云区先辉食品厂,工业和商用电热食品加工设备的生产商为广州杰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一审质证,潘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书》《收据》、宣传手册、项目工艺手册、加盟宣传资料、设备及物料清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百悦公司与潘伟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专卖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百悦公司为潘伟提供“royaltea皇茶”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属于供应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称其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未能提交李用一的身份信息和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且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存有瑕疵。其次,百悦公司的宣传手册中关于“公司的加盟商已经遍布全国各个省份,总加盟店数量已经突破1000家。公司以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荣获‘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最畅销品牌’和‘中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企业’称号”“真正的绿色健康茶产品”“投资回本快”“健康纯天然”等内容,以及“royaltea皇茶”品牌加盟宣传资料中“单日销售破3365份!令同行业咋舌!”等内容的大量宣传均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具有夸大经营资源,明显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再次,潘伟提交的百悦公司供应的设备和部分物料照片中可见,百悦公司提供部分物料产品包装上没有QS标识,虽然百悦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提供了部分物料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证和检验报告等证据,但涉案物料名称与物料清单上的名称无法一一对应,且部分物料的检验报告为生产商自身出具,百悦公司亦无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物料均属于合格产品。同时,潘伟在百悦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至21日期间出具的指导服务卡上的客户评语栏上记载“缺货迟迟不发,设计图纸差劲,产品标志不符”的字样,可见潘伟在收到涉案设备及物料后,确曾向百悦公司提出异议,但至本案庭审终结之日止,百悦公司并未予以处理。综上,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的行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现潘伟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不符合约定及标准的设备及物料产品,并在潘伟提出异议后未予以及时处理,其对合同撤销负有完全过错责任,理应返还潘伟的投资款和物料款,同时,潘伟亦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百悦公司的财产。鉴于潘伟当庭表示涉案设备和物料其均已使用,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涉案设备返还百悦公司,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之日止,涉案物料已开封且长期存放,没有返还的必要。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的约定,涉案设备已包含在潘伟向百悦公司交纳的117000元投资款的费用中,因潘伟和百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的价值和折旧费用,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设备的数量、种类、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对涉案设备款项在投资款中予以抵扣10000元;因百悦公司还向潘伟提供了为期三天的业务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上述费用亦已包含在潘伟向百悦公司交纳的117000元投资款的费用中,故酌情对该项费用亦予以抵扣2000元。上述费用经抵扣后,百悦公司还应返还潘伟投资款105000元。因涉案物料清单上记载尚未发货的物料价值共计2776元,百悦公司提供的指导服务卡的客户评语栏上亦记载有“缺货迟迟不发”的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百悦公司应返还潘伟未发物料款项2776元。潘伟主张百悦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基于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对利息损失的计付有书面约定,潘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潘伟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潘伟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百悦公司返还潘伟投资款和未发物料款共计107776元;三、驳回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65元,由潘伟负担1317元,百悦公司负担2348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潘伟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潘伟同意由百悦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潘伟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潘伟主张其是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申请,但其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变更,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抑或买卖合同;二、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可撤销。
一、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抑或买卖合同的问题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百悦公司虽然主张《专卖合同书》属于一般的设备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但该《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向潘伟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限定潘伟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潘伟开设专卖店的区域为指定地域,其店面转让、场所搬迁均须经百悦公司同意,其不得经营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不在于百悦公司向潘伟提供设备及相应材料而潘伟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在于百悦公司将其所有的各种经营资源许可给潘伟使用,而且潘伟也只能使用百悦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这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并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但其实际上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根据潘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百悦公司确实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百悦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潘伟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根据潘伟的主张判决撤销涉案《专卖合同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虽然否认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潘伟提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百悦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之法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而潘伟却于2016年11月15日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变更诉请的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且潘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百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盛和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博
书 记 员 朱秋婷
书 记 员 李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