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2017-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鱼”第1696892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贡鱼”,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贡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鸾,女,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浩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陈浩鸾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陈浩鸾合同款10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赔偿陈浩鸾损失3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百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浩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浩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卖合同书》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必要条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一般设备买卖和服务合同。1.涉案《专卖合同书》仅约定百悦公司为陈浩鸾提供专卖店设备、管理服务以及技术转让和培训等,而陈浩鸾支付相应投资款。涉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约定百悦公司根据陈浩鸾的要求,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作为专卖店的参考选择,并不要求陈浩鸾按照统一的设计和装修风格等;第6.1条陈浩鸾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是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陈浩鸾按照统一模式,而是可以自由选择专卖店店面的形象设计。因此,涉案合同并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与必要条件。2.与涉案合同内容相近的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1.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且未约定陈浩鸾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故陈浩鸾无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而且根据该条规定,单方解除权应当通过约定的方式,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故该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2.涉案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百悦公司已经为履行涉案合同做好了准备,待确定地址后可随时配送设备并提供服务,而且为陈浩鸾提供了选址等增值免费服务,是陈浩鸾的原因才导致未能配送设备。(三)百悦公司已向陈浩鸾提供选址等增值免费服务,并未收取服务费,涉案3000元是百悦公司员工往返广州与海口所产生的差旅费,属合理范畴。该差旅费不是我方收取,是陈浩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而且本案是陈浩鸾的原因导致未确定店铺地址。综上所述,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陈浩鸾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1.案外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百悦公司持有该案外人的授权书,故百悦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格。2.众多加盟商在签订《专卖合同书》后与百悦公司产生纠纷,大量案件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百悦公司未在签订涉案合同前30天内披露相关的特许经营信息,而且在履行特许合同期间,存在多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在签订合同之后,我方发现在签订合同时“贡鱼”商标尚未获准注册,而且百悦公司在宣传时提供的众多品牌证书和质量证书,都有造假的嫌疑。(三)涉案3000元是我方为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涉案3000元是转入百悦公司股东的亲属孟远珍的账户内,应视为百悦公司收取。而且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百悦公司宣称为陈浩鸾提供免费选址服务,百悦公司为选址往返海口的差旅费应由百悦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陈浩鸾提交了(2017)粤民申37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该案为百悦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73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百悦公司与成金焕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主要权利义务关系表明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供销法律关系,而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而且百悦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构成欺诈,成金焕请求撤销合同理由成立,故而裁定驳回百悦公司的再审申请。百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坚持本案合同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陈浩鸾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三、百悦公司应否赔偿陈浩鸾30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于合同的定性,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为主要判断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第一,关于经营资源。涉案合同约定百悦公司许可陈浩鸾经营的是“贡鱼”专卖店,并限定陈浩鸾开设专卖店的区域,如在限定区域外新开店,须经百悦公司同意,而且未经百悦公司的同意不得经销近似产品,由此可知,陈浩鸾的经营资源受百悦公司的控制。第二,关于经营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顺序来看,陈浩鸾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首要包括专卖店的管理费、经营指导费、技术培训费,其次才是专卖店的设备一套,而且未列明具体的设备,因此可知,陈浩鸾支付投资款并不是购买设备,而是获取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百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为一般设备的买卖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统一的经营模式。涉案合同约定陈浩鸾制作专卖店的主原料从百悦公司订购,且约定百悦公司为陈浩鸾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指导以业务培训等服务,再结合限定陈浩鸾经营范围、区域等的约定,涉案合同符合“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百悦公司主张主原料从百悦公司订购的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然而如果陈浩鸾违反该约定,则百悦公司有权不退还款项并追究陈浩鸾违约责任,再结合合同上下文的约定及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等因素,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订购主原料的约定显然不是陈浩鸾主动要求的结果。综上所述,涉案《专卖合同书》虽名义上为供销合同,也未使用“特许”字眼,但结合具体内容来看,其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百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陈浩鸾在签订涉案合同后2日内已支付全部合同款,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然而百悦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便百悦公司有提供选址服务,其经营资源也未被陈浩鸾实际利用。另外,一审已查明,涉案“贡鱼”商标在2016年2月14日仍未获准注册,而且百悦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百悦公司是否具有涉案合同的经营资源仍不确定。现陈浩鸾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单方解,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百悦公司上诉主张陈浩鸾无权单方解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上所述,陈浩鸾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而且解除原因是百悦公司所造成,现百悦公司尚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陈浩鸾要求百悦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浩鸾为配合百悦公司选址而支付的3000元,属于陈浩鸾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百悦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百悦公司赔偿陈浩鸾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审 判 员 朱文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根星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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