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0执异78号
裁判日期:2017-09-2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而非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张宏,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工艺品(除文物)、体育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水泵的销售,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会展会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佳雅诗”第962935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和“唯佳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陈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顺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雯,职务不详。
第三人:汤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铭与被执行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汤超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由,申请追加汤超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汤超对本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该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汤超为该公司股东。
另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铭与被执行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陈铭与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单店加盟合作合同》、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铭货款55,431.44元;三、陈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库存商品(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陈铭应按附表中列明的进货价折价赔偿;四、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铭保证金10,000元;五、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铭违约金20,000元;六、驳回陈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陈铭负担1,114元,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
因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杨执字第2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未果,现已查明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超为该公司股东,而在本案审查中,汤超未能举证证明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汤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汤超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汤超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汤超对本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92号确定的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施文汇
审 判 员 何 群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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