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2017-04-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佳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原温泉镇农业服务中心办公楼)25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苗新强,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921029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为“易拉宝”而非“易拉支付”,且截止2017年7月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易拉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414房。
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
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9幢23层2712。
法定代表人:熊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傲公司)与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雄,被告易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易拉宝支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代理费15.88万元;2.依照15.88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及旗下代理已提交的分润款9397.2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用;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微傲公司与易拉宝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微傲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代理费15.88万元,易拉宝公司承诺按照微傲公司的要求发600台蓝牙POS机+100台大POS机,但直到2016年3月6日微傲公司方才收到首批货物450台蓝牙+15台大POS机。致使微傲公司未能实施春节前的礼品计划,以及开年后2月底的开年会议推广、3月上旬的广州美博会赞助计划。微傲公司于2016年5月发现易拉二代APP在使用,且从易拉宝公司客服处确认,易拉宝公司已经推出了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易拉二代产品,到账时间和费率均优于易拉一代产品。微傲公司提出需要易拉二代后台以及部分货品时,易拉宝公司应对的负责人多次借故拖延,直至失联,最终无法办理。易拉宝公司产品的《银联卡受理终端产品安全认证证书》到期,2016年5月易拉宝公司回复说在更新,但一直未有结果。国家在9月6日开始实施刷卡费率调整。易拉宝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微傲公司的分润从万十九降至万十二,在没有告知微傲公司的情况下,从2016年10与起再次将旗下代理的直接分润降为万六。易拉宝公司售后服务完全脱节,无视微傲公司的合法权利。易拉宝公司在收取代理费后,不诚信经营,不顾微傲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根本违约。
被告易拉宝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易拉宝支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和返还代理费及利息。同意支付分润款。不同意支付差旅费和诉讼费。一、易拉宝公司没有承诺过600台蓝牙POS机和100台大POS机一次性发货,微傲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已经接近春节,厂商的工作以及灌装秘钥不可能一次性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微傲公司的要求,陆续把货发给微傲公司,但两会期间,物流也有影响,易拉宝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二、易拉宝公司不存在第二代易拉支付不告知微傲公司的情形。APP在网上可以随时下载,并且也不存在手续费更有优势。三、证书到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该证书只是证明易拉宝公司向微傲公司支付的产品符合银联的安全要求,不代表产品的安全性丧失。正常情况下应该办理有效期的延展,但不延展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四、“96费改”刷卡手续费上升导致微傲公司的分润降低,以官网、手机APP方式通知费率调整,易拉宝公司也通知了微傲公司对分润比例进行重新确认,但是微傲公司没有提供数据,所以导致目前后台的数据是停止状态。易拉宝公司没有终止过后台的数据更新。五、微傲公司说的售后问题已经做了,易拉宝公司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易拉宝公司(甲方)与微傲公司(乙方)签订《易拉支付——代理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为广东省广州市的产品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推广及销售,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经营相关产品并遵守由甲方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2、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158800元(此费用含产品品牌推广使用、数据后台开通使用、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3、经营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协议期满前两个月,乙方须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甲方审核后与乙方续约协议,若乙方无书面申请,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承诺拥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资格、资质及实际履约能力,甲方的商标、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的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3、甲方新产品上市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有义务及时为乙方提供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技术支持、信息及资料便于乙方开展销售及宣传工作,乙方在销售方面应积极密切配合……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8、乙方取得经营权后,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开通80%的合规商户后可向甲方申请下次的货品发放,以协助乙方开发市场,每次分批发放产品数量600-800台,型号为乙方下单为准。9、乙方所得分润达到500元时,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结算,结算数据以甲方系统平台账单为准。六、其他约定……4、由于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费率调整,甲乙方双方应在符合国家政策的范围内进行分润调整。5、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销售激活“易拉支付POS”即可获得分润,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合规商户单月累计刷卡量达到以下标准时可享受如下比例:个人版(不分行业)建议费率0.49;成本费率0.3;分润(万分比)19元……;2.乙方累计激活合规商户达到600台时,甲方奖励代理费用26500元,直至奖励完158800元,后续免费分批申领产品。3.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续约,续约无任何费用。4.甲方双方确认合作后,如乙方退出易拉支付代理体系,甲方保留乙方在正常合同期内开通的合规商户,及分润终身制,且分润比例不变。
2016年1月12日,微傲公司向易拉宝公司支付代理费58800元。同月21日,微傲公司又向易拉宝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
2016年2月14日,微傲公司致函易拉宝公司,该函载明:“本公司现场支付定金5.88万元;并与贵司销售负责人程毅、余翼确认了首批备货600台蓝牙小机器及100台有T+0功能的商户机器,发货时间为尾款支付之日即可发货,且根据我司要求配备修订的说明书。争取时间在春节前铺开一批POS机用户……时至2月14日,本公司只收到两批样品货物!后台依然一塌糊涂,无法正常使用……”
2016年2月19日,易拉宝公司复函微傲公司,称因协议达成时,时间步入公司春节放假期间,造成有些问题无法同步执行。同时,首批承诺货品将于正月十五(即2月22日)后,北京物流正常启动后开始发放。
2016年3月5日,易拉宝致函微傲公司,该函件载明:“因公司蓝牙手刷M188正在输入密码及相关程序调试中,加上北京两会期间,进出北京物流较为紧张,预期在本月15号之前发往您代理区域……”
2016年1月12日至3月28日期间,易拉宝公司向微傲公司提供653台POS机,包括M188型502台、M1210型120台、ME31型3台、ME21型18台、M368型10台。其中3月12日发货M188型450台。微傲公司称,M188型为蓝牙POS机,ME21型为商户POS机,其余货品不合要求。易拉宝公司则称,M188型和M368型为蓝牙POS机,ME31型和ME21型为商户大POS机,其余的为音频POS机。易拉宝公司称微傲公司已开通POS机253台,微傲公司则称已开通近300台,同意返还未开通的POS机。
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微傲公司申请发放12笔分润款,并数次电话催要,但易拉宝公司至今未付。微傲公司称在代理期内应得分润款1万余元。
另查,2013年2月25日起,银行卡刷卡费率调整为:1.航空售票、加油、大型超市一般扣率为消费金额的0.38%;2、药店、小超市、批发部、专卖店、诊所等POS刷卡消费额不高的商户,一般扣率为消费金额的0.78%;3、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店铺一般扣率为消费金额的1.25%。2016年9月6日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刷卡手续费定价的通知》及《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要求,银联卡刷卡手续费于2016年9月6日调整为,发卡机构向收单机构收取发卡行服务费借记卡不高于0.35%,贷记卡不高于0.45%。银行卡清算机构向发卡机构收取网络服务费,不高于0.0325%(单笔收费金额不超过3.25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签订协议至今,微傲公司的分润比例从0.19%调整至0.09%。微傲公司主张易拉宝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调整分润比例,易拉宝公司则称其在网站上发布了调整手续费的公告。
庭审中,微傲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易拉宝公司发布易拉二代产品,但易拉宝公司未依约履行告知义务。易拉宝公司则称其在公司网页上公布了该产品;微傲公司主张,易拉宝公司的《银联卡受理终端产品安全认证证书》到期了,易拉宝公司则称该证书不影响其与微傲公司之间的合同。微傲公司也认可未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微傲公司主张,交易数据被屏蔽无法更新。易拉宝公司则称是因为没有交易产生,所以交易数据未更新。另,关于微傲公司称因易拉宝公司迟延发货致使其未能实施春节前的礼品计划,以及开年后2月底的开年会议推广,3月上旬的广州美博会赞助计划的主张,微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易拉宝支付--代理协议》约定可知,向微傲公司支付分润款是易拉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微傲公司曾数次向易拉宝公司申请支付分润款,后又电话催要,但易拉宝公司至今未付。故现微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易拉宝公司同意支付分润款,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易拉宝支付--代理协议》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取得经营权后,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开通80%的合规商户后可向甲方申请下次的货品发放,以协助乙方开发市场,每次分批发放产品数量600-800台,型号为乙方下单为准。虽然微傲公司未提交下单的直接证据,但微傲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的公函中明确提出要求600台蓝牙POS机和100台商户POS机,足以证实微傲公司在此之前已向易拉宝公司申请发货的事实。即使依据易拉宝公司的自述,仍差100余台POS机未到货。虽然双方未约定发货的时间,但微傲公司的盈利模式是通过发展POS机用户获得分润比例,且合同代理期仅一年,因此易拉宝在微傲公司申请后应及时按照订单发货。但易拉宝公司在2016年3月12日才大批量发货450台,此时距离微傲公司发函催要货物已近一个月。迟延发货的行为势必对微傲公司开展经营有一定的影响。
《易拉宝支付--代理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由于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费率调整,甲乙方双方应在符合国家政策的范围内进行分润调整。虽然协议未约定分润款的调整方式和比例,但易拉宝公司在费率调整之后,应当与微傲公司对分润的调整进行协商。易拉宝公司擅自数次调低分润比例的行为欠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易拉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还是履行了协议,微傲公司也获得了利润。现微傲公司要求全部退还代理费,理由不足。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营风险及易拉宝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酌定易拉宝公司返还微傲公司代理费6万元。另,微傲公司要求易拉宝公司支付利息和差旅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易拉宝支付--代理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60000元;
三、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润款9397.2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广州微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已交纳);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5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清侠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海处字(2018)第D1437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6)第712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海异列字(2018)5548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丰异列字(2016)2064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414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313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888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6民初26176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13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47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770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终739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47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964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269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