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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2017-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宏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胜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胜起诉称:被告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向全国招收快递业务加盟商。原告通过招商会和被告相关人员咨询后签订了加盟协议,并交纳了加盟费。在原告实施相关加盟工作时,发现被告所陈述的很多事实都是虚假的,同时经过和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关事实确认,被告采用欺骗的方法让原告交纳了加盟费。经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加盟费,也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38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各项共计16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43000元,赔偿损失25000元,各项共计168000元。

原告张宏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加盟协议书与加盟事实不相符的事实。

2.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的条款,内部管理手册等同于协议效力,内部管理手册明确加盟的是快递业务的事实。

3.招商画册一份,证明被告宣传快递业务,在招商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

4.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确认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仅具有货运资质而无经营快递业务资质的事实。

5.首通快运面单复印件一份、物料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却向原告提供快递面单,被告招商披露虚假信息的事实。

6.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盐城亭湖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设立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盐城亭湖分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注册分公司、因原告设立分公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7.物流门面使用合同原件一份,房屋租金收据原件一份,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份、材料单自制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办分公司并租赁门店运营,产生的房租租金26000元、物料款6798元、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产生费用28108元,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事实。

8.收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38000元的事实。

9.2016年12月9日首通公司招商会现场部分录音文字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招商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原告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普通的合作协议;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充分了解,且经过多次协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和采用欺骗方法与原告合作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应根据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加盟费,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首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张宏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被告已向原告如实陈述,根据协议第四条,原告设立分公司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人员、设备、车辆的配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庭后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了维护企业形象,规范总公司、分公司各项经营活动以追求规范化管理和高效服务,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庭后核实,合法性无异议,关于企业创始人的描述均属实,并反映了企业与多家知名快递企业、航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能够取得更好的收益,并不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合法成立且有相关经营资质。证据5,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注明”首通快运”字样,不存在虚假宣传信息,物料清单真实性庭后核实,只能证明被告因有需求要求原告配备相关物料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给付行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原告本人自行办理,清楚了解被告相关资质,认可被告经营范围;协议书系对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的补充,双方的约定相统一,更能看出原告对设立分公司、以分公司形式参与合作是充分知晓的,并清晰了解总公司维护企业声誉品牌的经营理念。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目的相同,不具有原告所述欺骗隐瞒的情形。证据7,物流门面使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原告方的签字,出租方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其他文字标注,该份协议约定的地址与原告在营业执照标注的地址非同一个。即使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系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之需所签订,原告描述本人为个体户,不排除为生意需要所支付的费用。房屋租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物料清单相关的银行转账如是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则认可。材料单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主张的由于履行与被告的协议而产生的费用,列举的均为家庭装修使用材料。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38000元。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出于达到诉讼目的进行的片面剪裁,未如实陈述,在通话录音中可以显示被告不仅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且与多家知名快递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在被告本身具有国家认可的货运资质的基础上,与多家企业的良好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更好的开展经营服务,达到原被告双方之间最初建立合作关系的目的,被告不存在虚假陈述、诈骗的情形。

本院对原告张宏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招商画册系原件,且其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招商画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首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对面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物料清单与物料费银行转账凭证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物流门面使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无法对应,且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与落款处的签章不一致,该签章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物流门面使用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均不予确认;材料费自制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物料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对原告张宏胜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首通公司1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0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张宏胜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江苏省盐城市。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叁仟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加盟协议书尾页手写备注”乙方在2016年10月20号签订合同,交定金伍仟元整,余款将在2016年10月23号之前补齐,合同方可生效,定金不退,开通运营时交保证金壹万元整。”

原告张宏胜于2016年10月20日向首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后又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通公司汇款138000元,共计143000元,并依照上述加盟协议约定注册了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盐城亭湖分公司。

再查明,首通公司向部分加盟商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同期受理的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398号)、陈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7260号)、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7)浙0110民初7263号)等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与本案基本一致,因主体不同在授权区域、网点建设费、及协议有效期上存在差别,协议项下使用的面单均一致。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张宏胜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本院立案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首通公司确认在该案所涉加盟协议书签订(2016年8月23日)前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张宏胜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3、张宏胜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张宏胜设立江苏省盐城市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张宏胜交纳网点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张宏胜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全部网络资源,包括车辆、商标、服饰等,且须接受首通公司的培训管理,符合首通公司的操作规程,并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使用其经营资源,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张宏胜使用,并以委托张宏胜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分公司的形式,授权张宏胜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张宏胜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张宏胜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张宏胜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宏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真实信息,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张宏胜存在违约行为,故张宏胜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张宏胜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张宏胜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张宏胜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张宏胜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其他案件中,与涉案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基本一致的加盟协议书项下采购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张宏胜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张宏胜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张宏胜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张宏胜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张宏胜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14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宏胜主张的25000元房租损失,张宏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宏胜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胜网点建设费14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张宏胜负担272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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