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2017-04-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为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宁中区半截阁街8号营业房(实小对面),而非山东省济宁市太白路运河城D座22楼,法定代表人:张季东,股东:张季东、冯爱华、朱荣芳,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眼睛视力健康咨询服务;保健用品、眼镜、视力训练设备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维仕”第6846776号第44类保健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季东,而非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王振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鑫,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半截阁街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6118392M。
法定代表人:张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朋与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朋的委托代理人杨张昭鑫,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商标及设备使用费共计14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振朋与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当地使用”维仕”商标及设备,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原告为此支付”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费148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实际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在维仕项目推介手册及承诺书中宣传的”针对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弱视、斜视的青少年,承诺达到裸眼视力1.0,甩掉眼镜的效果”及承诺多维体视力亮眼舱进舱0.1视力,出舱1.0的视力与实际效果不符,顾客对此普遍反映较大,很多人以此要求退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出合理解释。2015年1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675号)文对”多维体视力亮眼舱””维仕热炙治疗仪”等定性为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原告这时才知道,被告产品并未依法注册,不符合医用设备使用标准,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视力治疗、生产、销售医疗器械,未取得国家相应行政许可,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后各地食药监部门针对经销商使用多维体视力亮眼舱进行了查封没收处理,造成店铺无法运营,涉案店铺停业至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行为已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在国家商务局备案的,具有特许经营权资格的经营企业,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多维体视力训练舱”、”维仕热灸治疗仪”原是被告合法生产的民用产品,不需要取得国家二级医疗资质,不影响《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二、被告处的相关信息是通过被告网站发布,不存在虚假宣传内容。三、关于商标及设备使用费,系原告购置用于加盟经营,已投入使用,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权利瑕疵等不符合双方经营目的的内容,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四、案涉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多维体亮眼舱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被告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提出鉴定确认申请,目前,鉴定报告尚未作出。被告也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在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处对该产品定性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振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总局办公厅关于多维体视力亮眼舱产品分类界定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675号)一份。证明:多维体视力亮眼舱依法应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证据2、《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及《关于对济宁海川生物科技公司经营多维体视力亮眼仓有关情况的协查函》。证据3-6、加盟商陈琼、杨戈、王振朋、梁海山查封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述加盟商店铺因”多维体视力亮眼仓”产品资质问题被查封。证据7、特许加盟店、质量技术监督12365防伪查询中心入网企业铜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加盟牌匾等交给原告。证据8、山东电视台《真相力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与实际效果不符,存在虚假宣传。证据9、《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一份。证据10、维仕青少年视力服务中心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许可协议,原告实际支付加盟费及设备使用费148000元。证据11、特许经营店铺物品配套设备一览表及爱眼手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等加盟商提供的产品清单。证据12、维仕商标注册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维仕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不包括医疗器械的销售,也不包括视力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6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商标局第6761601号、第6846776号”维仕”及”维仕+图案”注册商标两份,证明被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国家商务部发布的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商业特许经营公司。证据3、关于多维体视力亮眼舱分类界定的说明一份、邮寄单三份、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延期通知书一份及会场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提出鉴定确认申请,目前鉴定结果尚未作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未取得国家相应的行政许可,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确定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指定地点使用商标及设备,并对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交纳商标设备使用费148000元,被告交付了设备,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指定地点进行了经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项目推介手册及承诺书中宣传的”针对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弱视、斜视的青少年,承诺达到裸眼视力1.0,甩掉眼镜的效果”及承诺”多维体视力亮眼舱进舱0.1出舱1.0的视力”与实际效果不符,经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2015年1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出具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6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多维体视力亮眼舱产品分类界定的复函》,对”多维体视力亮眼舱””维仕热灸治疗仪”等定性为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后多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销商进行了查封、没收处理,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造成店铺无法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商标及设备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的效力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商标及设备使用费。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该条例实行的是严格准入制度,生产必须经省级药监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经营单位亦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以罚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多维体亮眼舱分类界定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管涵【2015】第675号),将被告生产的多维亮眼舱界定为二类医疗器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违反了该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系合法生产的民用产品,不需要取得国家二级医疗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为民用产品,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由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商标及设备使用费。
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返还商标及设备使用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王振朋与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
二、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朋商标及设备使用费共计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鲁军
代理审判员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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