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2015-1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号自编E栋205房,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股东:刘巧、邓勇、俞祺、刘振宇,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散装食品批发;调味品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婴儿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清洁用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家居饰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股东刘巧、邓勇、俞祺、刘振宇没有注册“舌间味”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和“舌间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晓安,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常琪,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
原告张晓安诉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安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安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舌间味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定支付定金与尾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交付货物。在原告多次追问下,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配送价值8000元的货物,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配送价值12000元的货物与收银机一台。剩余货物至今未解决,导致原告无法开业,店铺空置两个月,白白浪费租金。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已解散,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舌间味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余款49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置店铺期经济损失9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晓安(乙方)与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舌间味合作协议书》约定:“3.1、甲方授权乙方的销售区域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新贵华城D1××号。5.1、根据乙方经营需要,乙方于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配置费人民币69800元,此项收费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按照开店货品配置政策提供货品及开店物品。6.4.1、甲方实行款到发货的发货政策,乙方的订货及正常补货必须款到甲方指定账号上。10.1、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张晓安在湖南××骆仙路新贵华城D栋1××号开设舌间味品牌专营店。授权期限: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郴州张晓安合同定金柒仟元正”,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郴州张晓安合同余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发送价值8000元的食品原料。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发送价值12000元的食品原料和收银机一台。剩余货物被告未能向原告发送,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舌间味合作协议书》,而租赁郴州市骆仙路新贵华城二期D1××双铺门面的一半(6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4800元。
上述事实,有《舌间味合作协议书》、授权书、收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安与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舌间味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舌间味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698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按量向原告发送货物。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舌间味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舌间味合作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交货的款项4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张晓安在湖南××骆仙路新贵华城D栋1××号开设舌间味品牌专营店”。原告为履行双方的《舌间味合作协议书》及授权书而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郴州市骆仙路新贵华城二期D1××双铺门面的一半(6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48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租赁该房屋并空置两个月损失租金960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晓安与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舌间味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二、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晓安人民币49800元。
三、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安损失人民币9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晓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张晓安承担250元,被告广州舌间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炫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