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5号
裁判日期:2016-04-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孙思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黄孝武,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平,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孙思晋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陪你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晋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陪你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晋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陪你投资公司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被告负责咖啡店选址及房屋租赁等前期工作,如在意向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意向金。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陪你投资公司支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但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签订加盟合同。于是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CAFFEBENE受托运营约定金退款申请函》,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约定退还全额意向金,但迟迟没有得到回应。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陪你投资公司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陪你投资公司退还原告意向金的退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陪你投资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退还上述意向金。故起诉,要求被告陪你投资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孙思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复印件);
2、退款协议;
3、意向金确认函;
4、2014.3.7日个人结算申请凭证。
被告陪你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陪你投资公司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陪你投资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0元,作为原告为加入到被告陪你投资公司的“CAFFEBENE”品牌连锁经营的预付金额。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陪你投资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运营合同。2015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陪你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意向金未退款金额共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应退金额的20%计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应退金额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应退金额2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将双方确认该退未退款的实际金额按发生的相应天数按年化15%的利息并支付乙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具有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意向而在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前先就支付意向金签订合同,后又签订意向金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陪你投资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退还意向金。被告陪你投资公司逾期未向原告退还意向金,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陪你投资公司退还意向金50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思晋退还50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思晋赔偿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公告费560元,计9,985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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